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誼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祥
被   告 進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茹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
張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上開支票係訴外人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
公司)承攬被告所施作位於臺南市○○○街旁「湖美麗」建
案所取得,因立德公司將上開建案部分工程再轉發包予原告
承攬,為依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而交付予原告,原告並非無
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支票,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
立德公司間之糾紛亦一無所悉,被告不得以其與立德公司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45,000元,
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聯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
司)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世界湖美麗建案之水電消防工程,將
部分工程轉發包予訴外人 陳春雄 所實際經營之立德公司,並
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交付立德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嗣
因工程糾紛,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經由聯聚公司、被告及立
德公司三方協議由立德公司就被告尚未完成施作部分承接繼
續施作,被告則與立德公司結算工程款,經結算確認立德公
司實際可請領工程款金額為5,328,000元,惟被告已支付金
額高達11,372,521元,即立德公司已溢領6,044,521元,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均為立德公司應返還被告之支票,詎
遭原告取得並為付款之提示。爰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主張原
告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聲明
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經
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再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9年臺
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原告係惡意、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係承攬訴外人立德公司轉包之工程,而自立德
公司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等情,業據證人 李冠廷
到庭結證稱:伊擔任原告公司所承攬「世界湖美麗」工程之
現場監工,原證四工作日報表為伊所製作,原證五為原告承
攬立德公司轉包「世界湖美麗」工程,向立德公司提出確認
工程現場進度之請款單等語,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
合約書、工程協議書、工作日報表、計價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原告並非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
2、被告雖提出工程款結算明細表、協議確認文件、退票註銷紀
錄影本、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支票影本及手寫
紀錄、薪資簽收單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與立
德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過程,並無法證明原告對於被告與立
德公司間爭議係事前知情而合致於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要件。
3、綜上,被告既未就原告係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乙節舉證證明,則被
告主張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該支票之票據權
利云云,自難憑採,即被告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
負票據債務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均已屆期而經原告提示
請求付款而遭退票,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票款合計8,045,000元,及自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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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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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F0000000│進兆國際│臺灣中小企業│985,000元│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4日│同左提示日│
│││有限公司│銀行臺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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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F0000000│同上│同上│120萬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同左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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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F0000000│同上│同上│120萬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同左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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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F0000000│同上│同上│130萬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同左提示日│
├──┼─────┼────┼──────┼─────┼──────┼──────┼─────┤
│5│AF0000000│同上│同上│159萬元│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6日│同左提示日│
├──┼─────┼────┼──────┼─────┼──────┼──────┼─────┤
│6│AF0000000│同上│同上│177萬元│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17日│同左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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