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梁清池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蕭縈璐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紹源
訴訟代理人 陳元山
馮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
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0平方公尺,但
經計算後面積僅有7.37平方公尺,須先辦理面積更正再為分
割,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
頁)。原告乃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
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面積為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56頁),核其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原起訴基礎事實,為達成
同一訴訟目的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利益於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可予以
利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中密度住宅區,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
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
原登記面積為10平方公尺,惟實測面積僅有7.37平方公尺,
故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南司簡
調字卷第7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之前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事,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屬「中住」中密度住宅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4頁),而系爭土地
係在同段1474-35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旁,相鄰之同段1474-1
、1474-2、1474-3、1474-4、1474-5、1474-6、1474-7地號
土地上現有1至4層之建物,該等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同段627-5地號土地則為空地,同段1474-35地號土地
除兩側供作排水溝使用外,現為臺南市○區○○街之道路等
情,亦有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
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6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系爭
土地在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與東智街相鄰,對各共有人尚屬公
平,且同段1474-2、1474-1、1474-19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
、原告之子 梁東鈞 、原告之舅 陳進虎 所有,有各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見南司簡調字卷第8至12頁),如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可充分利用該土地,提高土
地之經濟效益,增進土地價值,並參以被告就該分割方案亦
無具體反對之意見,被告亦未另行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
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等語。然按土
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
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
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
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
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
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
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
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
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經複丈結果,實測面積為7.
37平方公尺與登記簿記載面積10平方公尺不符,有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60132109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土地如需辦理面積
更正,更正後登記面積為8平方公尺,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107年1月30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7008305號函附卷
供佐(見本院卷第50、51頁),兩造對上開情形均無任何爭
執,依前開說明,待分割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無須被告同意,
原地政機關即可逕為更正,且依更正後之面積配賦為分割登
記。是原告前開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湯正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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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梁清池│350/442│
├──────────┼───────┤
│臺南市(管理者:臺南│92/442│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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