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曾建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南市○○區○○
○路○○○號前,因駕駛不甚撞擊訴外人 劉梅英 ,致劉梅英傷
重受有頭皮外傷併前額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臂神經叢
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賠付劉梅英新臺幣(下同)49,720元。被告乃無照駕駛,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劉梅英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
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車險理賠計算書、
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
無訛,有該警察局107年2月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70069388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調查時稱:伊考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然被告汽車駕駛
執照已於103年9月15日日至106年9月14日酒駕逕註銷駕駛執
照處分,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屬無駕駛執照,卻仍違規
駕車,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等件附卷可佐。故原告
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在其給付被害人之金額
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9,72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9,720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