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李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
,駕駛車輛由被告之購物停車場即新北市○○區○○街○○○
號5樓往1樓方向行駛,雖被告購物停車場車道狹窄,原告因
此駕駛該車輛緩慢前行,但仍因被告之購物停車場車道下緣
凸出即加裝水泥材質防撞邊條設計不良違反法律,造成原告
車輛右後輪框嚴重毀損,經原告修復支付新臺幣(下同)21
,300元,依法應由被告賠償,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
1倍之損害賠償(計算式:21,300元1),上開金額共計為
42,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原告雖稱其汽車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9日於行經被告賣場車道時撞擊車道下緣而受損
,然就其車輛受損是否係因撞擊車道下緣凸出物所致,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所稱,故就此,當應由原告先行負舉證責
任方符事理。至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單據,亦僅能說明原
告於其所稱事發近兩個月後將其車輛送修,並無法證明原告
車輛之受損,與被告賣場車道是否過於狹窄亦或設計不良,
有任何因果關係,且被告建物領有97年10月24日之合法使用
執照,並係依據建築圖說竣工,故被告就車道之設計建造並
未有任何設置不當或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又依據現行建築
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
應依下列規定:(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
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六公尺,寬五公尺以
上之空間。」;而本件被告賣場停車場之車道為單向車道
,寬3.99公尺,扣除左右地面防撞邊條共0.33公尺後,仍有
3.66公尺。車道設計完全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
之規定,何來原告所稱停車場購物車道狹窄、下緣凸出設計
不良之情?此外,被告賣場停車場車道設置完全符合現行建
築法規、原告汽車受損係因其駕車行駛不慎所致。抑有進者
,被告蘆洲店營業期間從未因停車場車道設計不良而致顧客
汽車受損。是以,本件意外實為原告因己身疏失,應注意而
未注意所導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無可採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被
告購物停車場5樓往1樓方向,因被告之賣場停車場車道加裝
水泥材料防撞邊條係屬設計不良,造成原告車輛右後輪框嚴
重毀損,被告依法應賠償42,600元等語,固據提出原告分別
以四次打電話至0000000000要與被告連絡的手機通話記錄畫
面及翔昌電鍍拋光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乙份
為證。被告則對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及事故發生地點均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物停車場之車道加裝防撞邊條係屬設計不良
違反法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加裝防撞邊條有何違反法律設計不良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且系爭防撞邊條之設置係依照藍晒圖,事後並沒有做任
何更動,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單向車道的寬度至少要
3.5公尺,然被告停車場車道共3.99公尺,扣除防撞邊條0.
33公尺,仍有3.66公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築圖說乙份可按,顯見被告賣場停車道之
防撞邊條設置並無不良進而違反法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設置防撞邊條確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1倍之損害賠償乙節
,即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