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1號
原 告 賀茂俊
被 告 林彥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
期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屢向被告催討皆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僅於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3744號支付命令後,在
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稱:原告為貸
放高利貸款,及暴力討債之業者,原告曾至被告之店鋪擾亂
,導致被告無法營業,而將店鋪結束經營,被告已向台南市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目前警局仍在偵查中。而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之金額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
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之執票人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本
票之發票人自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被告身分證等資料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係經營高利貸、暴
力討債之業者,曾至被告經營店鋪擾亂,致被告店鋪無法經
營,被告已向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且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金額不正確云云,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間當庭稱,伊為博宇快遞物流業者,非被告指稱之暴力討
債、高利貸業者,並表示被告向伊借款390,000元,約定月
息10分,對於利息部分不請求等語。本件被告就其主張原告
請求告積欠償還金額不正確等辯詞,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難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有不正確,是被告所辯無足採認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90,
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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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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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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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11月3日│150,000元│106年11月3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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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5年7月14日│240,000元│105年9月3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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