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61號
原   告 丞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程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弘
被   告  劉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經原告公司人員仲介買受訴外人鄭
漢瑞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2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買方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依系
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於買賣成立時,需給付原告買賣總價2
%之服務報酬,兩造並於系爭確認單內確認仲介系爭房屋買
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服務費總金額為69,
000元。原告業已完成將系爭房屋以3,450,000元仲介予被告
買受並移轉所有權完畢,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仲介服務報酬6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買方服務費確認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內約定:立書人(即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
,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並
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又原告與被告書立買方服務費確認
單內確認,系爭房屋成交總金額為3,450,000元,服務費總
金額為69,000元。而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買賣系爭房屋之服
務,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居間及系爭承諾單約
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仲介服務報酬
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26
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9,000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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