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志豪 即逍遙遊汽車商行
被 告 阮健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出廠、引擎號碼
OO0000000O之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78,000元,被告當場支付現金25,000元予原告,
兩造並約定餘款53,000元應於106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原
告於106年4月21日下午13時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詎料
,被告竟未於約定時間給付剩餘尾款。嗣原告向被告催討,
被告已再付30,000元,餘23,000元未付,而被告於106年8月
23日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予原告,同時並交付系爭車輛之行
照及鑰匙給原告,然被告稱因車上尚有相關工作器具待卸下
,於卸下後再交還原告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嗣被告竟避而
不見,為此,爰依中古汽車合約書第6條、車輛買賣讓渡書
之約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
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係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其到庭卻未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雖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惟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汽車合約書
、車輛買賣讓渡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中古汽車合約書第6條、車輛買賣讓渡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