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八、二0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蔡厚智 (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原審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懷疑 李盛新 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樓住處,竊盜其行動電話一具,即夥同被告丙○○於翌日一時許在上址,追問李盛新關於上揭手機之下落,然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吵,被告丙○○與蔡厚智均明知其所在之處所係位在十樓之高處,一般人由該處往下墜落時,定會導致墜樓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在右揭處所客廳內,共同持預藏之三節鐵棍毆打李盛新,致李盛新身上受有多處傷害,並使李盛新處於極度恐懼而無路可逃之情形下,由客廳逃至陽台逃生窗,並爬上鐵窗時,然被告丙○○與蔡厚智竟仍持續攻擊李盛新,使李盛新從十樓處高速墜樓,造成李盛新高處墜落多處鈍傷致死。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始前往蔡厚智上開住處追查,並當場扣得三節鐵棍一支,因認被告丙○○瀝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與蔡厚智前往右揭處所,並於蔡厚智與李盛新爭執時在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加害李盛新之行為,並以渠見蔡厚智與李盛新發生拉扯,遂去拉他們,並未打李盛新,至於李盛新嗣後走向陽台,亦非渠所能預測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殺人罪嫌行為,係以:㈠被害人雖係高處墜落致死,但觀諸被害人前額、右側上下眼皮、右頰、下唇、下頦、胸腹部、左大腿、左膝等多處挫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三八號鑑定書一件在卷足稽,又被告蔡厚智亦自承被害人之傷痕係渠以鐵棍毆打被害人所致,以該傷痕如此清晰,且三節鐵棍斷裂等情,顯係被告二人於毆打被害人之時,其用力之猛,加上以材質如此剛硬之鐵棍毆打人之身體,其疼痛絕非一般人所能忍受,復於無路可逃之情形下,且被告二人卻仍欲繼續追打被害人,則被害人在被追打際,只能往陽台處逃離,亦本屬當然;㈡被告明知被害人身處十樓高處,若自該處掉落至地面時,定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以鐵棍重毆被害人,使被害人痛至逃至陽台後墜落致死,其追打被害人時顯有預見被害人墜落致死之可能,況且,依本件陽臺相關位置二處血跡噴濺痕研判,被害人奔跑至陽臺後仍遭二次(或以上)攻擊;其中依女兒牆上血跡噴濺痕跡係由鐵窗外側向內噴濺,研判被害人在打開鐵窗、攀爬至鐵窗外側時仍遭受一次(或以上)攻擊,是被害人墜樓前於鐵窗外仍遭被告二人攻擊,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北警刑字第四九五六號函附現場勘查資料一件在卷可證,被告二人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堪予認定;㈢被害人當時如為證明其未竊取被告蔡厚智之行動電話,衡情大可站立在陽臺鐵窗旁並表示若不相信就跳給被告二人看,何須大費周章爬上鐵窗?況且,本件被害人先被打傷, 嗣高 處墜樓死亡,應有被逼之成分,復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件附卷足參,顯見被害人當時確實是為被告所逼迫及攻擊,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始攀越該鐵窗而墜樓致死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李盛新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新莊市○○街○○○巷
○○號前因高處墜落多處鈍傷致死,警方據報前往勘查時在被害人屍體旁扣得已斷成兩截之三節鐵棍其中一截,又在新莊市○○街○○○巷○○號十樓客廳內扣得另一截鐵棍(業已彎曲變形)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六張(見相驗卷第十二至十九頁)在卷可稽,以及三節鐵棍一支(已斷成兩截)扣案可證,復據共同被告蔡厚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渠曾毆打被害人,進而持扣案之三節鐵棍毆打致其頭部受傷流血無訛,並有現場之客廳照片顯示冰箱與沙發間之地上、牆壁上留有大量血跡可憑,然被告丙○○與實施加害行為之蔡厚智之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局於案發後至現場勘查所見之研判固認「㈠依進門牆壁
左側血跡噴濺、血抹痕分佈型態及相關位置地面上留有大量血跡、雜亂血足紋等研判,死者係於此處遭受攻擊,且係以蹲姿靠牆、毫無反抗能力下受攻擊。
㈡依編號2至6動線上留有之血足紋步幅均八十公分且留有垂直滴落血跡,惟成人平時行走步幅約五十公分,可見死者遭受攻擊後足部沾血且以跑步方式至陽臺。㈢依陽臺相關位置二處血跡噴濺痕研判,死者奔跑至陽臺後仍遭受二次(或以上)攻擊;其中依女兒牆上血跡噴濺痕係由鐵窗外側向內噴濺,研判死者在打開鐵窗、攀爬至鐵窗外側時仍遭受一次(或以上)攻擊。㈣死者墜樓時並未立即墜下,係以雙手手指扣住鐵窗後再掉落身亡,此由鐵窗上血指紋分佈型態、距離及女兒牆外側血抹痕可資佐證。㈤綜上所述死者除在客廳遭受攻擊外,俟渠避至陽臺後仍持續遭受攻擊,進而死者墜樓前於鐵窗外仍遭犯嫌攻擊,初步研判死者係非自發性跳樓成份居大。」,有現場勘查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亦即,被害人於客廳遭毆打致流血後,又遭追打至緊鄰客廳之陽臺處,更進而攀爬上陽臺之短牆上(短牆上為鐵窗),其打開逃生窗逃到鐵窗外,自鐵窗外攀住鐵窗時,仍持續遭受攻擊,但查,當時在場者除被告丙○○外,尚有共同被告蔡厚智在場,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此部分遭受攻擊係被告丙○○所為。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固稱「我看見綽號『 小龜 』之男子持三節警棍毆打死者李
盛新,另綽號『 小小 』在旁推死者李盛新及助勢。」,然嗣於偵查時則稱「小龜先問死者有無拿他手機,死者說沒有,過了一陣子,小龜就打死者,小小在旁站者,我沒注意小小有無打死者。」(相驗卷第二四頁反面)、「他們三人在爭吵,我看到被告(即蔡厚智)拿鐵條打死者,我當時進進出出,小小有無打他,我不清楚,死者跑到陽台那個過程,我沒看到。」(偵一0三七八號卷第八十頁),另原審時證稱「(在警察局訊問時,你說有看到小龜跟小小在毆打李盛新)因為他們是站在一起,警察問我說他們三個在那邊幹嘛,我說他們在打架,警察說那兩個跟死者有什麼衝突嗎,我就說因為電話的關係,他們就起衝突,他就說誰打那個人,我就說我朋友小龜,警察就問說丙○○有沒有打,我說我不知道,警察說那他站在旁邊幹嘛,我說他在旁邊拉扯,警察就說難道他都沒有打嗎,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在拉扯,警察一直問我丙○○、小龜有沒有打,小龜有打,我有看到,丙○○我不能確定,我真的不能確定,可是我答有,因為那時候我也很害怕,畢竟出了人命。」(原審㈡卷第一三五頁),均陳稱並未注意被告丙○○有無毆打被害人;另證人甲○○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與李盛新因有無拿手機發生爭執,繼於偵查中稱「剛開始他們因手機問題起爭執,被告(按指蔡厚智)與丙○○及死者扭打在一起,在扭打過程中,我就到樓下去。」,於原審調查時亦稱「當時我要出門的時候,就是他們蔡厚智、丙○○、李盛新三個人一起打、互打。」(原審㈠卷第一六八頁),惟其原審另證稱「他們在那邊吵架,我一個人在房間內等我朋友,我不想待在那邊。」、「蔡厚智跟李盛新在打架,我要出門的時候,他們兩人剛好打起來。」、「在吵架時就有打了,丙○○有勸架,有把他們拉開,後來我要出門的時候,他們又第二次打起來。」、「(你要出門的時候,看到丙○○在做什麼)他站在李盛新、蔡厚智中間。」、「(在做什麼)沒有。」(原審㈠卷第一六四、一
六五、一六六、一七0頁),嗣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在談話,我不了解談話內容,他們起衝突時,我就出門,他們吵架,至於有無打架,我不瞭解。」(本院卷第八五頁),核其該部分證述內容,並未見到被告丙○○參與毆打被害人之情事。證人乙○○、甲○○於警詢、偵審中就被告丙○○有無參與毆打被害人乙節,前後既有不一,則其中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部分,自應依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足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援為對被告丙○○論罪之依據。
㈣據在場之證人 廖龍億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小龜持鐵棍毆打,較矮男子勸架。
」、「小龜打死者,小小過去拉沒有打,死者向小龜說到底相不相信,不然我跳了。」、「小小在旁邊勸,沒有打死者。」,共同被告蔡厚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丙○○並未動手等語,均未言及被告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被告丙○○雖於原審 自承渠 拉住李盛新時有幫助蔡厚智傷害之意思,然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雖稱「當天是蔡(按指蔡厚智)在質問李盛新,李否認,他們二人起衝突,並發生打鬥,我為了要幫忙蔡厚智,有拉住李盛新,剛開始是空手由蔡與李對打,我只是拉住人,廖龍億是拉住蔡厚智,他們二人空手在打時,我拉住李盛新質問他『你到底有沒有拿人家手機』。‧‧‧我只是怕李盛新身材好,他與蔡打架,蔡當時在打他,以拳頭從上往下打,李盛新舉手往上架,我只是過去抓住李盛新質問他『為何拿人家手機,趕快拿出來』。」,其既係與廖龍億分別拉住李盛新、蔡厚智,顯係基於阻止蔡厚智與李盛新爭執之目的而為,其於原審所為有幫助蔡厚智傷害意思之供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要不得憑此遽行推測被告丙○○確有參與共同傷害李盛新之行為。又共同被告蔡厚智雖於警詢、偵查中稱「因為李盛新在六月十日曾偷竊我的手機,我失竊當天,甲○○就告訴我說李盛新明天(十一日)晚上還會來,於是我就在六月十一日凌晨的零時左右約綽號『小小』(按指被告丙○○)開車載我去案發地等 李某 ,並隨身攜帶三節棍。」,「(三節棍)是我帶去的,是準備如果動手時要用的。
」,固可見共同被告蔡厚智於案發當晚前去新莊市○○街○○○巷○○號十樓之目的即在質問被害人有無竊取其行動電話,並有準備動手毆打之意且已隨身攜帶三節鐵棍,然此要僅足徵共同被告蔡厚智前往時具有加害於李盛新之犯意,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於駕車前往時,與蔡厚智之間即具有犯意之聯絡。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加害李盛新或與蔡厚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丙○○確有與蔡厚智共同加害李盛新行為之證明,應認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法院未就被告丙○○介入蔡厚智與李盛新爭執之目的在於阻止二人繼續打鬥乙節予以詳查,遽認被告丙○○參與部分加害行為而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丙○○否認該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公訴人雖以㈠就卷附相驗卷可知,本件被害人李盛新之身體壯碩,以蔡厚智個人之力,絕無法單獨與被害人李盛新單打獨鬥,因此被告蔡厚智與丙○○才會事先準備三節鐵棍,並共同毆打被害人,否則被害人焉會任由被告蔡厚智毆打之理,被告蔡厚智與丙○○自偵查中,均為避重就輕之說詞;㈡被害人前額、右側上下眼皮、右頰、下唇、下頦、胸腹部、左大腿、左膝等多處挫傷,被告蔡厚智亦自承被害人之傷痕係渠以鐵棍毆打所致,且原審亦認定被告丙○○有共同毆打被害人,則以被害人傷痕清晰及三節鐵棍斷裂等情,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其用力之猛,加上以材質如此剛硬之鐵棍毆打人之身體,其疼痛絕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依女兒牆上血跡噴濺痕跡係由鐵窗外側向內噴濺,研判被害人在打開鐵窗、攀爬至鐵窗外側時仍遭受一次(或以上)攻擊,是被害人墜樓前於鐵窗外仍遭被告攻擊,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北警刑字第四九五六號函附現場勘查資料一件在卷可證,原審僅以「當時在場者除被告丙○○外,尚有被告蔡厚智在場,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此部分遭受攻擊係被告丙○○所為」,即推論被害人自高處墜落致死部分非被告丙○○所為,而未考量被害人身處之環境、遭受攻擊之狀況,而依論理法則做綜合判斷,尚嫌速斷;㈢又原審認定被告蔡厚智應有涉及部分追打被害人至陽臺、鐵窗外之行為,而被告丙○○則未必參與此部分行為,查被告蔡厚智在偵審中從未承認曾追打被害人至陽臺、鐵窗外之行為被害人,原審未在判決理由為任何說明,即謂是被告蔡厚智所為,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既然已認定非被告蔡厚智所為,則判決用字遣詞,就應明白表示,始能令人信服,何能用「未必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文字,本件如果在心證未明確之情形下,即謂被告丙○○未必參與此部分行為,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被害人在逃至陽臺、打開鐵窗、攀爬至鐵窗外側等情況,已可證明是外力造成,而被告丙○○復在客廳參與毆打被害人,此部分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真若丙○○未參與追打被害人至陽臺、鐵窗外之行為部分,衡情被告丙○○在見此狀況,應出面制止,並積極阻止,何以完全置身事外?尤其當時被害人如為證明其未竊取蔡厚智之行動電話,依理大可站立在陽臺鐵窗旁並表示若不相信,就跳給被告二人看,何須大費周章爬上鐵窗?況且,本件被害人先被打傷,嗣高處墜樓死亡,應有被逼之成分,顯見被害人當時確實是為被告二人所逼迫及攻擊,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始攀越該鐵窗而墜樓致死,能否謂被告丙○○無殺人之未必故意?又縱使被告丙○○無殺人之未必故意,然其在參與毆打被害人後,復見被告蔡厚智繼續追打被害人,而未加力勸或阻止,被告丙○○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指摘原審未論被告丙○○殺人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而提起上訴。惟查,依右揭現場照片、法醫師相驗結果暨警察機關所製作現場研判報告,被害人李盛新固係於遭受毆打之後,於攀住陽台鐵窗之際墜樓死亡,然被告丙○○是否與蔡厚智共同加害李盛新,仍應依積極證據為證,本件同案被告蔡厚智雖已死亡,然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供述,均坦承持三節鐵棍毆擊李盛新之行為,是尚難僅依李盛新屍體所呈多處傷勢,遽行推測係被告與蔡厚智共同實施毆打所致,而依右揭事證,本件並無證據足以確信被告丙○○曾參與毆打李盛新,公訴人雖以被告與蔡厚智共同毆打李盛新,造成李盛新不堪疼痛而逃往陽台,嗣於攀毆打李盛新」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所為指摘,即失所據,至於被告丙○○於李盛新打開鐵窗攀爬至鐵窗外時,未出言或出手阻止李盛新該部分行為,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曾參與毆打李盛新,亦乏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所據。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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