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八四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一○三○四七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八四四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決定書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第二十八頁)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縣,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四日,其二個月之末日計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期間末日原為十月十日,因該日為國慶日,且十月十一日、十二日均為例假日,故期間之末日延至上班首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即已屆滿。乃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親自遞狀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已無從審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高秀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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