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議文 被上訴人理財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 被上訴人乙○○共同 楊雅棠 律師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理財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財周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理財周刊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理財周刊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第十二號字體刊登於工商時報之版面一天。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理財周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片面解僱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 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申訴。又上訴人所拷貝之資料為個人檔案,所刪除者為上訴人私自按裝之繪圖軟體及私人郵件、檔案,並未毀損被上訴人理財周刊公司之電腦檔案,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毀損或竊取被上訴人理財周刊公司之何種檔案、資料致其受有損害。縱認上訴人有交接不完全之情事,因上訴人未證明受有何損害,顯非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理財周刊公司自不得執此逕行終止勞動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請書影本、悠遊期海封面草圖製作流程表、圖檔解析度對照表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所擅自刪除之檔案至少有名片檔、悠遊期海封面檔及廣告檔等電腦檔案,所刪除之資料,雖可重新製作,但須額外增加被上訴人理財周刊公司之勞務費用,是上訴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上訴人理財周刊公司之損害。且前述檔案既為上訴人任職期間,受被上訴人理財周刊公司僱用而依職務製作,前述檔案均屬被上訴人理財周刊公司資產,不論該檔案功用為何,被上訴人理財周刊公司是否存有備份,上訴人均無權刪除,乃上訴人不聽勸阻,將電腦內檔案予以刪除,復拒絕被上訴人理財周刊公司工程部人員檢查,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遑論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交接工作。是上訴人既有刪除檔案,並將被上訴人理財周刊公司之資料私自攜回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等亦已極盡調查之能事,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理財週刊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條、新舊名片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理財周刊公司任美編組副組長,月薪四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乙○○則為理財周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司臨時會議片面宣布伊自一月二十八日後不用來上班,並於翌日中午派人將伊辦公室內之電腦搬走。伊為免業務中斷,於電腦被搬走前先與同仁 宋文欽 、 邱雅莉 辦理交接,嗣即向主管即副總編輯 曲容萱 請假,經核准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起至同月二十八日之補休假。詎乙○○指示曲容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張貼公告乙紙(下稱系爭公告),以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盜取公司圖像檔、損毀公司周刊歷史資料檔,情節重大為由,將伊記三大過免職,虛構伊有竊盜、毀損等不法行為,詆毀伊名譽,並非法解雇伊,其後理財周刊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伊未經准假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僱佣契約,惟理財周刊公司解雇之行為,均屬無效,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理財周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伊工作年資為十一個月,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等情,求為命理財周刊公司給付伊資遣費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未付工資計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命理財周刊公司與乙○○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第十二號字體刊於工商時報之版面壹天,以回復伊之名譽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乙○○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會議中,向包括上訴人及 曲蓉萱 等三名員工預告將於月底資遣,上訴人因不甘被資遣,即於翌日上午開始刪除由理財周刊公司交由上訴人使用之電腦中之檔案,經同仁制止未果,乃通知工程部門處理。該部門人員到達時,發現上訴人仍在刪除、燒錄不明檔案,經要求檢查被拒,繼而發生爭執,工程部門乃收回電腦。經事後清查,發現電腦中多項資料已遭刪除,且上訴人聲稱將交接予美編宋文欽之光碟乙片亦經私自攜回。又上訴人與工程部人員爭執後,隨即外出並請假至當月月底,未經發行人准假,除違反理財周刊公司慣例外,並與理財周刊公司員工守則多項規定牴觸。惟為顧及上訴人權益,理財周刊公司曾發函告知上訴人補正手續及辦理交接,然遭上訴人所拒。是上訴人毀損公司檔案,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曠職已逾三日,理財周刊公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將上訴人免職,自屬正當。而契約終止後,理財周刊公司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均無理由。另系爭公告為曲容萱所發,乙○○並未指示,且系爭公告所指上訴人竊取、刪除公司檔案,並非虛構,上訴人稱其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理財周刊公司任美編組副組長,月薪四萬四千元;乙○○即理財周刊公司負責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公司臨時會議中宣布伊自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後不用來上班,並於翌日將伊使用之電腦收回。理財周刊公司並由曲容萱具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張貼系爭公告,以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盜取公司圖像檔、損毀公司周刊歷史資料檔,情節重大為由,將伊記三大過免職,嗣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伊曠職逾三日,且私自攜出公司資料、毀損公司檔案,嚴重違反公司規章為由,發函終止契約,而理財周刊公司僅給付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薪資等事實,業據伊提出九十二年度請假卡、理財周刊公司理字第九二○一一六號公告及台北監察院郵局第五二號、台北杭南郵局第二八九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北勞調字第三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伊於電腦被搬走前已完成交接,所拷貝刪除者均為個人檔案及繪圖軟體,並未毀損或竊取理財周刊公司之檔案資料,亦未致其有受損害,且伊業經主管曲容萱核准補休假,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或曠職之行為,詎乙○○指示曲容萱張貼系爭公告,將伊免職,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理財周刊公司給付伊薪資及資遣費,並請求理財周刊公司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理財周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終止請求資遣費及薪資?乙○○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應與理財周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
五、就理財周刊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薪資部分:㈠查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於理財周刊公司會議中,預告將於月底資遣包
括上訴人及曲容萱在內共三位員工,會後上訴人即於翌日上午開始刪除由理財周刊公司交由上訴人使用之電腦中之檔案。公司據報後雖責由工程部門前去處理,嗣並收回上訴人使用之電腦,然該電腦中多項檔案已遭刪除,上訴人聲稱將交接予公司美編宋文欽之光碟亦未交接等情,業據理財周刊公司提出該公司工程部門 林武漢 出具之「週刊部甲○○事件報告書」,及公司員工 衷柏宣 、林武漢、 簡伊秀 、宋文欽之談話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同前北勞調字卷第三三頁至第四三頁),理財周刊公司所辯,即非全不足採。
㈡又證人即當時任職理財周刊公司編輯部行政助理簡伊秀於原審證稱:「原告(即
上訴人)在開完會後情緒就不是很穩定,回到公司有在翻檔案:::我有注意到他在拷貝檔案資料,我就通知工程部門請他們來處理,工程部來的時候原告正在拷貝檔案,工程部請他告知是在拷貝何種資料,但原告拒絕,雙方就吵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證人即理財周刊公司美編人員宋文欽則證稱:「二十二日早上原告有在燒錄光碟:::工程部的人來了問他在燒錄什麼,他並沒有告訴工程部的人,工程部的人是等到原告把光碟都燒錄好檔案也刪除好了之後才把電腦收回去。當時我有告訴他,他有部分資料還沒有交給我,他說他會交給我,但是事後只交付一部分資料,其餘重要資料並沒有交給我」、「(問:你們電腦中有哪些的資料?)前十期的資料都會留下來,在我點交原告的電腦中並沒有這些資料」、「(問:在工程部人員與原告爭執之時原告有無提到要燒錄光碟給你?)有,但後來原告並沒有給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另證人即理財周刊公司工程部人員林武漢亦證稱「當時是簡伊秀告訴我原告在燒錄東西,我向發行人(按即乙○○)報告,發行人要我去瞭解狀況,如果有必要可將電腦收回。我去的時候他正在燒錄,我問他在燒錄什麼,可不可以給我看,他就說為什麼要讓我看,後來我們就起了爭執。我表示要把電腦收回,原告就說是要燒錄東西給宋文欽,我就等他燒錄好就把電腦收回去,他燒錄完之後還有刪除檔案,我問他為什麼要刪除,他說是他做的為什麼不能刪除。因為那是屬於美工的電腦,所以我就交給宋文欽看裡面(資料)有無短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核與上開報告書及談話紀錄內容互核一致,堪認上開報告書及談話紀錄內容為真正。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悠游期海一書之封面及底頁之草圖(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可認上訴人確實持有理財周刊公司之部分資料,是理財周刊公司辯稱上訴人至少擅自將公司電腦內之名片檔、悠游期海封面檔、廣告檔等檔案刪除,其聲稱將拷貝交接給宋文欽之光碟亦未交接,私自攜回等語,即足採信,上訴人嗣後否認上開報告書及談話紀錄之真正,並主張係不慎將色澤不正確之瑕疵草稿攜出云云,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刪除理財周刊公司檔案,並謂其所拷貝者為其個人檔案、資料
,所刪除者為其私人郵件、檔案及其個人所有提供公司使用之繪圖軟體,並未刪除理財周刊公司資料檔案云云。惟查,理財周刊公司前十期周刊資料均會留在電腦內,但上訴人電腦中並無上開資料,已據宋文欽證述屬實。證人即上訴人主張與之交接之人員之一邱雅莉亦於原審時即證述:「原告離職後的工作是我與另外一位美術編輯接替,因為原告有一些檔案沒有留下,因此我們都是重新製作,有一本書的封面檔案是原告製作的,但是在他的電腦中並沒有找到:::我們是依照該檔案列印出來的資料重新製作的:::。公司有一個圖庫,封面檔的圖案是由圖庫中叫出來存在我的電腦及原告的電腦中,因為我的電腦速度比較慢,所以存入原告的電腦,在他的電腦中做編排、變化、調色,再列印出來」、「(問:原告除了此封面檔沒給你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東西沒有交給你?)公司名片的檔案及一些其他的檔案」、「原告在整理檔案時另一位美術編輯宋文欽有告訴原告檔案不用整理也不用刪,我們要使用時再去讀取就可以了。工程部來收電腦時原告有問我需要哪些檔案,我有跟他說封面的東西要留下來」、「(原告有無與你辦任何物品的交接?)他只告訴我封面要重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三頁),益見上訴人主張曾將該封面檔以公○○○區○○路傳送至邱雅莉之電腦資料夾內云云,除與證人邱雅莉所述不符,上訴人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刪除理財周刊公司公司檔案資料乙節非虛。㈣再上訴人因燒錄電腦中之資料而與工程部人員爭執之時,曾說要燒錄光碟給宋文
欽,但後來並沒有將光碟交給宋文欽,亦未與其辦妥交接等情,已據證人宋文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及交接切結書可佐(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而上訴人並未交接任何物品,僅告訴邱雅莉悠遊期海一書之封面檔是低解析度的必須重做等情,亦據證人邱雅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電腦被收走前已與宋文欽、邱雅莉完成交接相關工作云云,亦難憑採。至於證人曲蓉萱固證稱:「來收電腦時我有問過工程部人員,上訴人的交接有沒有問題,他們說沒有問題」(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然上訴人自承曲容萱為其主管,曲容
萱當清楚上訴人應與宋文欽交接,而非與工程部人員交接,有無完成交接,應向宋文欽詢問,是曲容萱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尚難採信。而依理財周刊公司之員工守則,就自請離職部分,亦制定有「同仁應:::交接清楚,工作、文具、證件皆應交付下一位交棒同仁或公司相關部門」(見同前北勞調字卷第二九、三十頁),此雖係就自請離職所為之規定,然於合法解僱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事理之常,上訴人未能辦妥交接,自屬違反理財周刊公司之員工守則。
㈤另上訴人雖以其電腦中仍有部分檔案,且於整理電腦時曾詢問邱雅莉需要哪些檔
案,主張其縱有刪除電腦中理財周刊公司之檔案,亦非出於故意云云。惟其既曾詢問邱雅莉需要哪些檔案,則電腦中之檔案顯非上訴人於無意間所刪除,況理財周刊公司員工離職時,並不需刪除電腦內之檔案,已據證人簡伊秀、宋文欽、邱雅莉證述在卷,並相符合(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六、三十四頁),宋文欽並曾告以檔案不用整理也不用刪除(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乃上訴人離職依規定既無需刪除電腦中公司之檔案,宋文欽並請其不要刪除,其竟予刪除,而其刪除前所拷貝聲稱要移交宋文欽之光碟亦未移交,足見上訴人主張其非故意刪除理財周刊公司之電腦檔案,要不足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悠游期海一書封面檔係以低解析度製作,不能供作印刷之用,須高
解析度重新制作,其縱刪除未移交該檔案,對理財周刊公司亦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查,上訴人電腦中之理財周刊公司檔案既為上訴人任職期間受僱製作,即均屬理財周刊公司資產,不論該檔案之功用為何、有無備份、是否對理財周刊公司有實益,上訴人均無權刪除,此不僅悠游期海封面檔同此理,理財周刊公司名片檔或其他非屬上訴人個人所有之檔案資料亦同。是縱使系爭悠游期海封面係低解析度檔案轉換後之效果不佳,必須重新製作,然該檔案既屬理財周刊公司所有,因上訴人擅自將其刪除而致須重新製作,難認理財周刊公司未受有損害。至於上訴人又主張如認電子檔案無論有無備份,均有存在必要,顯與一般人使用電腦從事工作經驗相違云云。然查,系爭悠游期海封面檔僅上訴人電腦有存檔,已如前述,自難謂無存在之必要。況果如上訴人所稱,受僱人要如何保管檔案,原為受僱人之自由,惟受僱人於應雇主要求或離職時,亦應提出目前已有之檔案,要非逕予刪除,詎上訴人於理財周刊公司工程部門人員前往制止其刪除、拷貝檔案時,仍執意為之,殊難謂理財周刊公司未受有損害。再本件確經證人宋文欽、邱雅莉重新尋找圖檔,變更色彩、圖樣設定而製作新圖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宋文欽因此須加班製作,亦有理財周刊公司員工出勤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並與證人宋文欽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九頁),顯見理財周刊公司辯稱因而增加其勞務費用及電力費用之支出等語屬實,足證上訴人上開刪除檔案行為已造成理財周刊公司損害。
㈦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之情形。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所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為個案之判斷。再員工不論離職原因為何,於離職前,對公司仍有服從公司監督管理及對公司忠誠之義務。查本件上訴人不顧經公司負責人乙○○指示前往處理之工程部同仁之制止,猶逕予刪除公司資料,殊不論該被刪除資料是否有備份存在,其顯已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挑戰理財周刊公司之管理政策,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上訴人之行為,已導致雙方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而達無法期待理財周刊公司繼續維持勞動關係,或於解僱後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情況,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即難謂為不重大。上訴人主張其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情節亦非重大云云,自無可取。
㈧綜上,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擅自刪除理財周刊公司電腦內之檔案,其刪除前所
拷貝聲稱要移交宋文欽之光碟亦未移交,復未經理財周刊公司同意即攜回,已如前述,則理財周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二八九號存證信函(見同前北勞調字卷第十三頁),謂上訴人私自將公司資料攜出,毀損公司檔案,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於法即無違誤。參酌理財周刊公司業經給付上訴人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之薪資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終止之存證信函,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斯時業經合法終止,其後理財周刊公司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理財周刊公司終止契約無效,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契約,請求理財周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之薪資,亦非有據。
六、就乙○○及理財周刊公司須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指示訴外人曲容萱張貼系爭公告(見同前北勞調字卷第十一頁),虛構伊盜取公司圖像檔、損毀公司周刊歷史資料檔,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惟此為乙○○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公告為曲容萱所發,伊並未指示,且系爭公告所指並非虛構等語。查上訴人擅自刪除理財周刊公司電腦內之檔案,其刪除前所拷貝聲稱要移交宋文欽之光碟亦未移交,並未經理財周刊公司同意即私自攜回,已如前述,則系爭公告所指上訴人盜取、損毀公司檔案資料尚屬非虛,理財周刊公司據此公告懲戒,即無不法。是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係受乙○○之指示所為乙節屬實,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則上訴人以乙○○不法侵害其名譽,理財周刊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第十二號字體刊於工商時報之版面壹天云云,殊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理財周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合法,被上訴人復未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上訴人以理財周刊公司違法解雇為由終止契約,請求理財周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薪資計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及以乙○○不法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慰撫金十五萬元,並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第十二號字體刊於工商時報之版面壹天,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