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8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0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被告函促原告補正,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分別補正在案,被告之決定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所屬秘書處就人民陳情案件,以非正式公文書之方式規避責任。㈢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所員警,濫用職權臨檢,又拒絕核發臨檢證明書。㈣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湮滅刑事證據、濫用職權跟蹤人民長達一年之久,至今仍無法提出合法合理的說明,嚴重侵害人權。㈤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同分局吃案,至今仍未說明其正當性。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陳情事件,未獲被告合理函復,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0六00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原告住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查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並未明確指明對被告所屬何機關之何行政處分不服,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訴(孝)字第○九二三○○九八三一○號書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次日起二十日內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字號,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該書函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惟因原告迄未補正,經被告以原告訴願不合法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難謂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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