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四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內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再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及配偶 傅林幼華 合併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傅林幼華為納稅義務人),因傅林幼華不服被告原核定,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一四七五號復查決定書,並於該日送達於傅林幼華,此有該決定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原處分卷一○八頁)可稽。是計原告及傅林幼華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算,又原告與傅林幼華均設址於台中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再加計提起訴願書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總收文章在卷可按(訴願卷十八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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