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0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艮磐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叁枚、「 吳月慧 」印文貳枚、「乙○○」署押壹枚、「艮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吳月慧」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非「益翔科技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底,假借「益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翔科技公司)之名義刊登報紙廣告對外招募幹部人員,乙○○見報不疑有他,即於同年九月一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十四樓之九與甲○○面試應徵工作,甲○○先佯裝錄取乙○○為「副總經理」職務,再提出名為「省電金鑽」之省電器、廣告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委託試驗報告,誆稱該省電器為其所研發且擁有專利,並提出乙紙公司址之房屋保固證明證明其資力,遊說誘騙乙○○出錢投資,同年九月二日,在上址又書寫「合資方案」,虛偽評估乙○○入股之比例、投資成本及報酬,並提出「省電器合資草擬契約重點」,謊稱其省電器商品係唯一經濟部核准許可之個案招標工程,所須費用不足部分,由益翔科技公司向乙○○借資九十萬元,乙○○即可得佣金二分之一,致乙○○誤信為真,同意出錢投資,甲○○隨即於同年九月四日假藉其為益翔科技公司常務董事之名義,由其自己出具「聘書」一紙,表示聘任乙○○為總經理,掌理公司事務,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年九月五日交付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九千元之投資款項予甲○○,甲○○為塘塞乙○○,遂繼續佯裝與乙○○草擬合夥契約書之草稿,甲○○為達其詐騙之目的及脫免責任,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北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偽造「艮磐科技有限公司」、「吳月慧」之印章各一枚,偽造「艮磐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三枚及「吳月慧」印文二枚於生產組裝契約書之甲方契約人欄內、訂約日期欄及商品權益證明書上立書人欄內,而偽造該生產組裝契約書及商品權益證明書,虛偽表示已將投資款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提出與艮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艮磐公司)簽約及委託組裝生產該省電器商品,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在公司址行使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艮磐公司,乙○○查覺該文件內容有異,遂表示不要投資了,要甲○○退還投資款,甲○○見事跡敗露,即要乙○○將上開投資款改為借款,乙○○為取回資金,不得已遂於同年九月九與之簽訂協議書(橫式),同意甲○○先行返還十六萬九千元,剩餘之五十萬元改為甲○○向乙○○借支之用,乙○○則解除總經理職務改為經銷商,甲○○並簽發乙紙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及將公司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以為還款擔保,惟本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該公司址房地亦早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共三百四十二萬元予他人,乙○○因而未能受償,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甲○○為卸免罪責,即持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間在台北區偽造乙○○署押一枚而偽造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協議書」(直式)私文書,載明:「茲合夥人甲○○、乙○○兩人之協議制定以律師見證之契約,始為有效契約,其餘紙張書面及口頭允諾純屬溝通」等語,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行使提出予檢察官,足生損害於檢察官之偵查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刊登廣告應徵幹部、提出「省電金鑽」省電器及廣告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單、房屋保固證明、省電器合資草擬契約重點、合資方案、聘書、簽立協議書(橫式)及收受告訴人乙○○之投資款六十六萬九千元,嗣已返還十六萬九千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假冒益翔科技公司,伊有經過公司同意對外擴展業務,是乙○○自己帶著企劃書來公司說要如何擴編,他要加入需要多少資金等等,他說要投資二百五十萬元,他只有拿六十萬元。後來就算是我跟他借的,我沒有要詐欺他,該欠他的錢,我也還他十六萬九千元。我也沒有偽造文書,他叫我寫了一些東西給他老婆看,方便他跟他太太拿錢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提出「省電金鑽」省電器及廣告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單、房屋保固證明、省電器合資草擬契約重點、合資方案、聘書、合夥契約書草稿、協議書(橫式)、被告簽收六十六萬九千元之收據、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各一份足資佐證。又審酌被告自承由其提出予告訴人之「省電金鑽」省電器及廣告單、省電器合資草擬契約重點、合資方案、聘書、合夥契約書草稿等文件:⑴有關「省電金鑽」省電器之產品(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問:這省電器是你製造的?)不是,是臺灣六和集團製造生產,而 艾利省 企業公司則為總經銷,伊則為艾利省之代理商云云(見同前偵卷第四十五頁),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伊跟告訴人說省電金鑽是士林電機的商品,伊只是批購主機來販賣,但買回來還要自己生產外殼組裝,伊是艾利省企業公司的股東不是代理商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頁),被告對於其提出之省電金鑽產品究係何公司所生產,竟然無法交待清楚,所述已有不一;再證人即艾利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志祥 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經銷的公司經銷的省電器有十二種型式,但沒有經銷像本件「省電金鑽」這麼小的省電器,艾利省是六和集團的經銷商,伊經銷的省電裝置都有認證,但沒有專利,六和集團也沒有製造像「省電金鑽」這麼小的省電器,甲○○只是艾利省的股東,不是什麼代理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及依該份「省電金鑽」廣告單上所載廠商為「艮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傳喚之證人即良磐公司負責人 陳明培 於偵查中證稱艮磐公司已解散,當初有生產省電金鑽的省電器,但主要是就該省電器做外型設計,仍然是要委外加工,伊完全不認甲○○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百零六頁背面),可見該「省電金鑽」之省電器係由艮磐公司所生產,並非艾利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證人即康儷公司負責人 陳辛清 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甲○○,甲○○之前有跟伊拿「省電金鑽」去賣,因為伊康儷公司在艮磐公司解散後,有繼續在製造「省電金鑽」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百零六頁至第一百零七頁),足證該「省電金鑽」產品於艮磐公司解散後即由康儷公司繼續製造,而被告僅係曾向康儷公司拿該產品販賣,並非研發製造者,惟被告對此竟隱諱未言,徒託他詞狡辯,其有詐騙之意圖及行為甚明。⑵有關「省電器合資草擬契約重點」、「合資方案」及合夥契約書草稿部分(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五號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被告既自承由其所書立予告訴人,則依該等文件上所記載有關省電器之投資款項所佔股份及投資成本、報酬之分析、評估、合夥條款,及被告所草擬之合夥契約書草稿(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五九五號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一條載明「甲方(即被告)自八十二年起所研發之省電器材,至今耗資千萬」等語,足證被告確有以省電器為其所研發而邀約告訴人出資經營,並參諸該份「省電器合資草擬契約重點」上經被告附註「唯一經濟部核准許可之個案招標工程」,且為被告自承該內容為虛構(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五號偵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被告顯然係以此等文件為詐術,誆稱該省電器為其所研發並取得經濟部招標工程,而誘騙告訴人出資甚明。⑶有關「聘書」部分(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五號卷第九頁),依該聘書所載被告係以「益翔科技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為名聘任告訴人為總經理,惟查被告並非「益翔科技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並經益翔科技公司函覆稱本公司無常務董事甲○○,亦無生產省電器等專利產器等語,有傳真函件在偵卷可參(見同前偵卷第四十頁),則被告顯係以不實之職銜出具聘書詐騙告訴人,至於被告另辯稱公司名稱是伊寫錯了,伊是益翔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云云,雖經查詢益翔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名單屬實,惟證人即益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真美 則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公司沒有生產省電金鑽,也沒有經銷,是甲○○個人去外面接的業務,他說要借伊公司去設一個子公司,去賣這個產品,伊公司沒有參與,(法官問:甲○○要成立的子公司名稱為何?)也是一樣的名字,伊有答應他以公司名義成立分公司,因為伊公司有發票,伊沒有去過問他聘僱人員,但他有問過伊可否用公司名義在外開子公司,伊說好,至於後面事情伊都不知道,他並沒有問過伊說要用公司名義聘人,伊只答應他可以成立分公司,伊沒有看過聘書,被告亦沒有提過要聘乙○○為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明顯與經隔離訊問之被告所稱之伊有跟吳真美說要借用「益翔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擴編要賣省電器,她有同意,所以才會開聘書,...伊跟吳真美說要籌組公司賣省電器,伊有跟她說要用益翔名義去聘僱人員,因為伊要印名片云云,就益翔國際有限公司是否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聘僱員工乙節互有出入,證人之證詞,顯屬事後迴護之詞,自非足採,況被告既係借用益翔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販賣省電器,其聘書既又立具為「益翔科技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其故意詐騙告訴人之情,亦堪認定。⑷至有關告訴人所提橫式協議書部分(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五號偵卷第二十頁),被告已於原審調查時自承該協議書是伊簽的,因為伊還不出錢來,就變成用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足見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六十六萬九千元款項確屬投資款,僅因事後告訴人查覺有異要求還款時,雙方才協議改為借支之用,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該六十六萬九千元非合夥資金而屬臨時借款云云,不足採信。再被告雖否認該艮磐公司之生產組裝契約書及商品權益證明書為其所提出予告訴人,惟查該生產組裝契約書及商品權益證明書上所蓋「艮磐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月慧」之印文,業據艮磐公司負責人陳明培於偵查中堅詞否認為其公司印鑑章(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五號卷第一0六頁背面),又依被告所出具予告訴人之「省電器合資草擬契約重點」、「合資方案」及「聘書」,被告均未提及該「省電金鑽產品」實為其他公司所製造生產之事實,甚至於被告所草擬之合夥契約書(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五九五號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亦於第一條載明「甲方(即被告)自八十二年起所研發之省電器材,至今耗資千萬」,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交待該省電金鑽產品由係臺灣六和集團製造生產,而艾利省企業公司則為總經銷,伊則為艾利省企業公司代理商云云,被告顯然涉訟前均未向告訴人提及該省電金鑽產品之實際來源,至為灼然;又審酌該份生產組裝契約書係以康儷公司為契約書第一行提及之立契約書人,艮般公司則為契約書後方出名立具之立契約書人甲方,被告為立契約書人之乙方,而該份商品權益證明書亦係以艮磐公司名義為立書人所立具,並參諸證人即良磐公司負責人陳明培及證人即康儷公司負責人陳辛清於偵查中所證稱該「省電金鑽」產品係於艮磐公司解散後由康儷公司繼續製造,且被告曾向康儷公司拿該產品販賣等情,足見除了被告知情該「省電金鑽」產品與艮磐公司及康儷公司之製造關係外,告訴人並無所悉,告訴人自無從偽造康儷公司及艮磐公司所出具生產組裝契約書及商品權益證明書;況且該生產組裝契約書上之「甲○○」印文確屬被告之印鑑,已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稱其印鑑章已於九月五日交給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惟證人即承辦抵押權至甲○○公司去拿他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要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印章也是那時甲○○交給伊的,伊辦理完抵押權設定時,就先把印章託乙○○還給被告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及第七十八頁),核與被告所簽名無誤之九十年九月十日橫式協議書第四點約定:「甲○○先生尚欠貸款之補辦設定手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供印鑑證明、委託辦理設定書、全戶戶口謄本、印鑑章、所有權狀」等事項相符,並與原審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調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抵押權設定情形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經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簽收印鑑章無訛之收據一紙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之印鑑章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始交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即行取回,則在此三天期間內,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有爭訟,告訴人自無盜用被告印文以偽造康儷公司及艮磐公司之生產組裝契約書及商品權益證明書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稱:(問:你與告訴人之聘書及省電器合資草擬契約重點有提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及經濟部核准許可個案招標工程,上面亦有你簽名,究竟是如何?)這些都是虛構的,但之所以寫這些假的文件和資料,是告訴人為了取信其老婆而向其老婆借資金用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五號偵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被告已承認上開文件內容為虛假不實;至於被告另稱其係配合告訴人向其太太借資金乙節,雖提出另紙直式協議書記載:「茲合夥人甲○○、乙○○兩人之協議制定以律師見證之契約,始為有效契約,其餘紙張書面及口頭允諾純屬溝通,另李王之投資額二百五十萬利息,由雙方溝通確定後再行書面制定契約」為佐證,惟該協議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辯稱為配合告訴人向其太太借資金之事,而且告訴人亦否認該直式協議書上「乙○○」簽名之真正,經逐一比對告訴人自承簽名真正之橫式協議書上「乙○○」之簽名及告訴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歷次訊問筆錄之簽名,被告所提直式協議書之「乙○○」簽名字跡、字形及運筆習慣,明顯與告訴人平日之簽名字跡、字形及運筆習慣互有不同,反觀被告於本案各該文件上所寫之「王」字及於「省電器合資草擬契約重點」及「合資方案」內所寫「業」字二字之字形及運筆習慣,反而較合於該紙直式協議書上「乙○○」簽名中所寫「王」及「業」之字形及運筆習慣,是該紙直式協議書係被告為卸責所偽造,至堪認定。被告利用不實之益翔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廣告招徠告訴人應徵後,再以他人製造之「省電金鑽」省電器佯稱為自己所研發之專利商品,及偽稱其省電器產品已取得唯一經濟部核准許可之個案招標工程等詐術,誘騙告訴人出資入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六十六萬九千元之出資款予被告,被告為塘塞款項流向及卸免詐欺罪責,乃偽造不實之生產組裝契約書、商品權益證明書及直式協議書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書寫之益翔公司開發期籌備計劃擬訂,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受其上開詐術而著手草擬公司營運計劃,而被告另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托運省電器八十顆予告訴人之出貨行為,亦僅屬被告事後之補償,均不影響其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被告前揭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艮磐科技有限公司」、「吳月慧」印章、印文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生產組裝契約書」、「商品權益證明書」及(直式)協議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偽造「艮磐科技有限公司」、「吳月慧」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上開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冒用「益翔科技有限公司」常務董事之名義,書立「聘書」一紙,聘任告訴人乙○○為總經理,足以生損害於益翔科技公司之名譽,並提出偽造不實之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康儷公司所簽訂生產組裝契約書、商品權益證明書予告訴人乙○○,足生損害於康儷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文書名義,限於他人之名義,以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內容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經查被告並非益翔科技公司之常務董事,惟觀之該聘書既係由「益翔科技有限公司常務董事甲○○」為立書人,被告對於該聘書顯係以其自己名義所作成,而非以益翔科技公司名義立具,縱認該職銜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間,又觀之卷附生產組裝契約書之契約人甲方欄及商品權益證明書上立書人欄之印文,均僅有「艮磐科技有限公司」、「吳月慧」之偽造印文,至於康儷公司部分除於生產組裝契約書及商品權益證明書之內容上提及為立契約書人及艮磐科技有限公司所屬公司外,並無任何該公司之印文蓋印其上,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康儷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其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乃係為達其詐騙之目的及脫免責任之舉,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酌被告詐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生產組裝契約書及商品權益證明書上甲方契約人欄內、訂約日期欄及商品權益證明書上立書人欄分別偽造之「艮磐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三枚、「吳月慧」印文二枚、及(直式)協議書上所偽造「乙○○」署押一枚、「艮磐科技有限公司」、「吳月慧」印章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