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9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三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Incorporated)代表人路易士.A.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七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