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零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家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0月3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
(二)詎蘇家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彭國明(另案偵辦)位於新竹市○○路○段○○○巷12之1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60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採集蘇家明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家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0月3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並命被告應至指定之新中興完成戒癮治療(包含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及指定日期採尿檢驗等處遇措施之命令,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