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錦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錦富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
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聲請書誤載為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經聲請人於102年1月23日、102年2月20日傳喚不到案,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誤載同條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簡錦富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2次傳喚受刑人於102年1月23日、10
2年2月20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上開執行保護管束通知送達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所時,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均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查,受刑人於101年10月26日該案判決前即另行陳報現居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此觀諸上開判決書被告年籍資料欄即明,惟聲請人漏未將上開執行保護管束通知送達前開陳報之居所,自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得知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仍故意不依命令到場。且依本件聲請意旨所示,受刑人除有未於前述日期到案執行之情形外,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保護管束之規定,而情節確屬重大之情形。綜上所述,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服從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拒絕到案執行,或其他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保護管束之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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