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吳清巖 (即告訴人)樓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 陳鑫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按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項)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而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讓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固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向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則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規定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因之,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二、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01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54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等經過: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鑫森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嗣行經新竹市○○區○○○○道路、美山路路口時,適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清巖之子 吳俊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新竹市○○區○○○○道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吳俊賢所騎乘之重機車,被害人吳俊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開放性骨折、腹腔內出血併低血溶性休克、骨盆骨折、右下肢開放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0年12月1日2時54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如後述,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㈡訊據被告陳鑫森固不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其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進方向是綠燈,同向前方約3、4百公尺有一部大貨車,還沒有過路口,其就往外側車道切出,其在外側車道要過路口時,大貨車在內側車道猛按喇叭,其沒有看到機車、行人,感覺有一個黑影靠過來,大貨車喇叭聲結束後約一秒鐘,黑影就撞到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跟左前燈之間的部位等語。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係被害人吳俊賢於100年11月30日11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美山路此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欲左轉進入西濱快速道路時,未依燈光號誌指示搶先左轉,與沿新竹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查證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並有裝置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案發過程畫面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足憑,顯然本件被害人吳俊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重機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未依燈光號誌指示之駕駛過失行為,應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有其依據。是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燈光號誌路口,突遇被害人吳俊賢騎駛前揭重機車自路口左側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而逕自左轉駛入,實屬無法防範;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見,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269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綜上,被告所辯有所依據,尚難僅憑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遽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所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該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另有第三人即大貨
車司機在場目睹事件經過,原檢察官卻未予傳喚該足茲還原事故之直接證人,亦未查證被告陳鑫森辯稱其行進方向是綠燈之真實性,僅依據被告片面之辯詞,逕認被害人吳俊賢轉彎未依燈光號誌指示,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則無過失,原署偵查實未完備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係被害
人吳俊賢於100年11月30日11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竹市○○區○○○○道路、美山路此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欲左轉進入西濱快速道路時,未依燈光號誌指示搶先左轉,而與沿新竹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由被告陳鑫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查證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並有裝置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案發過程畫面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足憑,顯然本件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重機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未依燈光號誌指示之駕駛過失行為,應可認定。是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燈光號誌路口,突遇被害人騎駛前揭重機車自路口左側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而逕自左轉駛入,實屬無法防範;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見,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269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因認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指稱如上,惟依本件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顯示,錄影時間100年11月30日11時40分3秒,被告車輛駛入美山路口時,美山路口之西濱路遠端號誌仍可見直行箭頭綠燈,而被害人則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持續左轉往西濱路4段南向車道,有前揭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翻拍畫面存卷可佐。顯見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係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依綠燈號誌指示駛入路口,突遇被害人自左側未依號誌提前左轉駛入,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如前述。是原署經調查相關事證,認無傳喚聲請人所指大貨車司機之必要,而未予傳訊,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上節,或業經查明,或不足影響本件之判斷,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應認其聲請無理由。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略謂:我開車沿新竹市○○路南下,開到美山路路口,對方騎機車由東往西要從美山路左轉進入西濱路,路口有紅綠燈,我的行進方向是綠燈,對方闖紅燈,我在南下時,一開始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是有大貨車,距離有3、4百公尺以上,還沒有過路口,我就往外側切,我在外側車道要過路口時,大貨車在內側車道猛按喇叭,大貨車已經在我的左後方,我沒有看到機車,也沒有看到人,感覺有1個黑影靠過來,大貨車喇叭聲音結束1秒鐘,黑影就撞到我車子的左前輪跟左前燈之間的部位。對方是1個人騎1台機車,當時毫無反應就撞到了,我當時行車車速約80公里左右等語。
(二)由以上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有下列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㈠被告於超車時竟以時速80公里之車速自大貨車內側向左側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故,認有疏失。
㈡由雙方車損情況觀之,被害人之機車係右側車身破損,被
告係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損、前擋風玻璃左側破損,足認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右側,而非被告所辯係機車突然撞到被告之自用小車而倒地肇事。
㈢依當時西濱快速道路美山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第1時
相(西濱路快、側車道向直行箭頭)為65秒(含黃燈10秒),第2時相(西濱路南向側車道左轉箭頭)為40秒(含黃燈5秒),第3時相(美山路)為25秒(含黃燈5秒),則被害人駕駛機車左轉西濱路4段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大貨車有猛按喇叭之情形,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車前狀況如何?是否被害人果真提前左轉?均有待該大貨車司機到案明之必要,原檢察官亦未調查,顯有職權調查能事未盡之注意情形。
㈣由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11:40:03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駛入山
路口,且被害人之機車自畫面佐側於兩處轉彎線間持續左轉向西濱路4段南向車道,而喇叭聲接著停止,亦認被告以明知且看見被害人左轉進入西濱路4段南向車道,其竟以時速80公里之車速繼續行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難謂其無過失。
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顯可認定係被於超車時,因
其視線受大貨車之干擾而於超車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美山路、西濱路口發生事故,亦應認其有過失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以80公里之時速,因超車不當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故,其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且當時路口行車號誌是否為綠燈尚有不明,又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大貨車司機為何會猛按喇叭,其車前有何狀況,亦關係被告是否涉有過失等情。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率而處分不起訴,咸認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難認妥適,爰依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以為救濟。
四、本院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一)按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1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旋聲請人於101年9月13日委由余西鈞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0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54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據此,聲請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略指稱被告因超車不當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故,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且當時肇事路口行車號誌,被告是否為綠燈尚有不明,又當時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大貨車司機為何會猛按喇叭,其車前有何狀況,亦關係被告是否涉有過失等情,原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然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已據原檢察官詳為調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證照片16張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案發過程畫面錄影光碟1片暨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認本件交通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害人吳俊賢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之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所肇致,被告則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綠燈號誌指示駛入路口,因突遇被害人吳俊賢自左側未依號誌提前左轉駛入,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且本件交通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鑑定結果,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269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足憑,乃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相同之認定,並以依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案發過程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畫面顯示,錄影時間100年11月30日11時40分3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入美山路口時,美山路口之西濱路遠端號誌仍可見直行箭頭綠燈,而被害人吳俊賢則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持續左轉往西濱路4段南向車道,顯見本件交通事故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害人吳俊賢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所肇致。是原檢察官經調查上開相關事證,認無傳喚聲請人所指大貨車司機之必要,而未予傳訊,難認有何不當,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經核均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三)再者,再觀諸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案發過程畫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當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在西濱快速道路與美山路口前即已切換至南下外側快車道,而跟隨在左前方即南下內側快車道大貨車之右後方,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確為綠燈;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接近南下內側快車道大貨車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南下內側快車道大貨車均已接近西濱快速道路與美山路口,此時被害人吳俊賢騎乘之機車自左側(按即美山路)突然駛入交叉路口,並可聽聞鳴按車輛之喇叭聲,被告行向之號誌仍為綠燈;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至西濱快速道路與美山路口時,被害人吳俊賢騎乘之機車亦自左方駛入,因而發生碰撞,此時美山路口之西濱快速道路遠端號誌仍可見直行箭頭綠燈(此參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而被害人吳俊賢騎乘之機車突然出現至雙發生撞擊中間僅隔2秒,此有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翻拍之照片在卷足稽。揆諸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確已錄得本件交通事故車禍發生過程,並經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顯已足證本件交通事故車禍之發生尚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行駛至西濱快速道路與美山路口前即已切換至南下外側快車道無涉,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行駛至西濱快速道路與美山路口前即已切換至南下外側快車道,尚與本件交通事故車禍之發生無何相當因果關係;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車禍發生經過,亦可確認本件交通事故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害人吳俊賢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所肇致,被告則無從防範,難認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號誌亦確為綠燈;至當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大貨車司機猛按喇叭,亦與一般常見之大貨車行經交叉路口時猛按喇叭示警相同,難認必係有何車前狀況,況觀諸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暨翻拍之照片,當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大貨車司機猛按喇叭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行駛南下內側快車道之大貨車均已接近西濱快速道路與美山路口,縱然該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大貨車司機猛按喇叭係示警有車前狀況,被告亦已難以防範,自無再傳喚該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大貨車司機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顯然亦據原檢察官依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案發過程畫面錄影光碟1片暨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詳為調查、斟酌,並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摘原檢察官有上開未盡調查之能事等情。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前開各項理由,然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偵查過程,聲請人所舉之各項理由,均已據原檢察官詳為調查、斟酌,並依調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情事,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載明確,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從而,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乃執前詞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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