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壹點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信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
二級毒品,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土黃色藥錠1顆含袋(驗餘毛重0.
39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藥錠2顆含袋(驗餘毛重0.
708公克;扣案物藥錠3顆,包裝袋2只,驗餘總毛重為1.
09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MDMA成分,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上述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3顆之外包裝共2只與其內之MDMA均難以析離完盡(藥錠於包裝內已有粉碎現象,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參),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9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