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盈良 、 謝榮 一(以上二人均經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至晚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 謝榮一 住處與 詹振明 共同飲酒,謝榮一因懷疑詹振明擅自取用其辣椒,加以質問,引起詹振明不悅,二人進而發生口角。詎謝榮一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以徒手或硬物毆打他人身體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但主觀上未能預見,先徒手毆打詹振明一巴掌,進而分持圓形木椅、柴刀之木柄予以毆打,在場之上訴人、陳盈良見狀,亦不滿詹振明擅自取用他人物品之行為,旋與謝榮一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客觀上能預見以徒手或硬物毆打他人身體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但主觀上未能預見,而由陳盈良或以鋤頭之木柄,或徒手毆打詹振明,上訴人則徒手予以毆打,造成詹振明頭部左頂枕交界處裂傷、頭皮下多處出血、顏面多處瘀傷、兩上肢及後背多處大面積皮下和肌肉內出血,乃因之不支倒地,上訴人則騎機車離去。陳盈良、謝榮一二人續在現場喝酒,致詹振明於同日晚間某時至翌(三)日凌晨二時之間,因失血過多死亡。迄當日凌晨二時左右,陳盈良、謝榮一至附近 方文君 住處告知:「謝榮一家裡死了一個人」,方文君乃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一分以電話向警報案,警方獲報趕至現場,發現詹振明陳屍在謝榮一住處客廳內,並當場扣得 謝某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圓形木椅二張、柴刀(刀頭與木柄已分離)及鋤頭各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此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原判決理由係以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陳盈良、謝榮一於警詢供稱上訴人有參與圍毆詹振明,與渠等嗣於第一審所證述不記得上訴人持何物毆打詹振明等語,前後不符,因渠二人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遂認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二頁)。然原判決並未就該二證人警詢及審判中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等,加以比較說明渠等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何以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另就渠二人該審判外陳述,如何為「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乙節,亦未置一詞,予以論敘,是所為採證已難認為適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 曾玉仙 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第二次警詢當時,經警方測試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
1.47MG/L,該證人嗣於第一審審理亦證稱伊警詢時尚屬酒醉狀態等語,因認曾玉仙上開警詢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有所可疑,乃認其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然曾玉仙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二十九分,經警方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1.47MG/L,此距渠於同日十二時,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已有五個多小時間隔,衡情其體內酒精濃度應已相當程度消退,此由渠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稱伊第一次警詢有酒醉,第二次沒有醉等語,亦明(見警卷第十五、四十九頁、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則原判決理由以曾玉仙第二次警詢時因已酒醉,其陳述不具任意性,乃認其應無證據能力,尚嫌速斷,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但主觀上無預見為要件,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案發當時上訴人與謝榮一、陳盈良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客觀上能預見以徒手或硬物毆打他人身體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但主觀上未能預見,先由謝榮一持圓形木椅、柴刀之木柄毆打詹振明,繼由陳盈良或以鋤頭之木柄,或徒手,上訴人則以徒手予以毆打,造成詹振明頭部左頂枕交界處裂傷、頭皮下多處出血、顏面多處瘀傷、兩上肢及後背多處大面積皮下和肌肉內出血,乃因之不支倒地,失血過多死亡等情。然於理由內對於上訴人與謝榮一、陳盈良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係分持圓型木椅、柴刀與鋤頭之木柄,及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詹振明,何以客觀上應能預見此將造成 詹某 死亡之結果,而為渠等主觀上所未預見,均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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