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碧琦選任辯護人魏順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碧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原本及影本上偽造「 鄒森松 」之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魏碧琦於民國94年8月間為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在新竹縣○○鎮○○路○○號6樓之2,業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解散,下稱怡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督導召開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及會議紀錄之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8月間,怡豐公司應改選董監事並選任董事長,因該等事項需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為之,魏碧琦為圖一時便利,遂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在未經怡豐公司股東兼董事 鄒岳達 (原名鄒森松,於90年2月6日更名)之事前同意,於94年8月23日,指示在新竹縣竹東鎮經營「 陳國華 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陳國華會計師(已歿)製作怡豐公司該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內容則為改選董事為 方惠忠 、鄒岳達、 王庭富 ,改選監察人為 魏妙倚 ,及製作同日董事會選任方惠忠為董事長之會議紀錄,並於怡豐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且不知情之人冒用鄒岳達之名義偽簽其原名「鄒森松」之署名1枚之方式,偽造用以證明鄒岳達親自參與董事會之簽到簿私文書,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人繕打登載有鄒岳達於董事會開會表決時,同意推選方惠忠為董事長之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後,再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將該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連同董事會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之影本一併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怡豐公司改選董監事、抄錄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就該等登記案予以照准後,登載在所掌管之怡豐公司卷宗內,均足以生損害於鄒岳達、怡豐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鄒岳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碧琦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罪、行使為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魏碧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碧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277號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岳達,證人 龍明志 、方惠忠於偵查時證述(他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卷第305頁至第306頁)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100年12月29日經中三字第10034857930號函附該部94年8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43272933
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各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96頁、第119頁至第124之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怡豐公司董事鄒岳達並未參與該公司94年8月23日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告竟利用他人在該次董事會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董事「鄒森松」簽名,製作載有董事鄒岳達出席會議並參與表決同意議案等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後,持該等偽造簽到簿(私文書)影本及不實會議紀錄(業務上文書)影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照准申請後,登載在所掌管之怡豐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鄒森松、怡豐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載,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國華會計師或公司職員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
四、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4條、第
215條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各罪均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上開條文規定自72年6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就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依修正施行前之貨幣單位規定。
⑵、關於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刑法第214條,法定刑得科銀元
5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5條,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有關罰金刑最低刑度、牽
連犯部分,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2、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乃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4、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怡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職位,偽造公司董事署押,進而製作不實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犯罪手段,對公司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造成損害,惟被告犯行係出於圖一時便利之動機,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且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怡豐公司94年8月23日董事會會議偽造簽到簿(私文書)原本及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業務上文書)原本,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屬怡豐公司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偽造簽到簿原本上之偽造「鄒森松」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之怡豐公司董事會會議偽造簽到簿(私文書)影本及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不實會議紀錄(業務上文書)影本部分,已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取附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鄒森松」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5、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雖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怡豐公司經偽造董事會議紀錄前後之董事、董事長人選實質上並無不同,是被告僅係貪圖便宜行事,難認其有故意違法亂紀之重大情節,參以,被告已過半百年歲,配偶業於96年間往生,且其於罹患白內障、第二型糖尿病、自發性高血壓、高脂血症之疾病下(179號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仍須照料扶養其1名已成年惟尚在就讀大學之次女及尚未成年之三女及長子,考量僅係為協助配偶執行家族事業,未慎審行事,一時誤觸法紀,本院認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