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明
鄭筱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筱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春明於民國100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8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3段(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4段)與中山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鄭筱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蘇意雯 ,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鄭筱蓁所騎乘上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鄭筱蓁頭部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多處擦傷、左臀和左腳挫傷之傷害,蘇意雯則受有左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郭春明過失傷害鄭筱蓁、鄭筱蓁過失傷害蘇意雯等部分,各經鄭筱蓁、蘇意雯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另為公訴不受理,均詳見下述貳)。郭春明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筱蓁、蘇意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春明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春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4、9、44至46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意雯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筱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至6、10、44至4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蘇意雯之代理人 許晏齡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見偵查卷第29至36、53至58頁)。
(六)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查卷第15至16、18至20、48頁)。
(七)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卷第62至64頁)。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1、核被告郭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郭春明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郭春明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左轉彎時,因未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鄭筱蓁騎乘之機車先行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鄭筱蓁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蘇意雯所受傷害情形非輕,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蘇意雯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春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鄭筱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蘇意雯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鄭筱蓁所騎乘上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被告鄭筱蓁、告訴人蘇意雯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郭春明、鄭筱蓁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筱蓁告訴被告郭春明過失傷害、告訴人蘇意雯告訴被告鄭筱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郭春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鄭筱蓁與被告郭春明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鄭筱蓁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郭春明所犯對告訴人蘇意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鄭筱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蘇意雯撤回對被告鄭筱蓁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鄭筱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