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陽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陽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陽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且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僅數日即遭查獲,賭場規模不大,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3張、帳冊1本等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本件並非當場查獲不特定賭客與被告對賭,自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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