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75號、2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之中壢郵局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柏維民國102年3月19日所呈陳報狀之
自白、被害人 魏嘉利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與魏嘉利之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柏維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魏嘉利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魏嘉利詐取合計達新臺幣89,976元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非鉅,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與魏嘉利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魏嘉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欲訴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已與魏嘉利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475、23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