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9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21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淑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莊淑楟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下午11時許,與 張昌永巫俊緯陳詠欣簡純嬅 等人在高雄市○○區○○街「金鈜釣蝦場」消費時飲用啤酒至翌日即9月4日凌晨4時許止,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昌永、巫俊緯、陳詠欣、簡純嬅等人上路。嗣 於同 (4)日凌晨4時20分許,沿高雄市○○區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拷潭路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又無障礙物,竟因與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同行友人「 史奕修 」追逐嬉鬧,再加以意識受酒精影響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以致車輛失控而撞及路旁之電線桿,導致乘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張昌永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巫俊緯則受有右脛骨腓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手掌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陳詠欣受有左股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骨骨折)、骨盆骨折、腹部鈍挫傷之傷害;簡純嬅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膝挫瘀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醫護人員對莊淑楟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88.59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44295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淑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俊緯、陳詠欣、簡純嬅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 張永昌 與告訴人巫俊緯、陳詠欣、簡純嬅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計15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5頁,相驗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案發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與友人嬉鬧而失控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致生前揭之車禍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且使告訴人巫俊緯、陳詠欣、簡純嬅受有上開之傷害,另使被害人張昌永受有前揭傷害,終至不治死亡乙節,復有診斷證明書3份、上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巫俊緯、陳詠欣、簡純嬅所受傷害間、被害人張昌永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文經修正後第1項之條文內容提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外;另針對酒醉駕車致人於死部分,亦特別立法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因上開修正增列之條文,其刑責部分較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加重其刑,故檢察官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張昌永死亡,巫俊緯、陳詠欣、簡純嬅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過失致死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憾事發生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聞報導,均多加以宣導以期國人正視於此,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而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嚴懲規定,竟不知遵守,仍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更與其友人在道路上競駛嬉鬧,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張昌永死亡,行為甚為不該且難予彌補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之痛,另又致巫俊緯、陳詠欣、簡純嬅3人身體多處受傷,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另觀車禍現場照片,該自小客車車身因撞擊電線桿而嚴重凹陷,電線桿亦呈大幅度傾斜,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相當大,超速行駛之情形甚為嚴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之金額,毫無悛悔之意,應予嚴懲,並參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欄)、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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