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坤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坤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坤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此種不尊重他人之心態,實值非難。又被告於酒駕肇事警員到場處理時,不僅未依警員指示進行酒測,反於警員執行公務之際,公然辱罵警員,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本件係其第3次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未有深切反省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803號被告侯坤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坤其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0年5月2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仍未履行完畢。詎侯坤其仍不知悔改,於易服勞役期間之100年12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中古車行與友人飲酒,引用3、4罐啤酒及3、4杯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離開上揭地點,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16號之住處。嗣其於同日21時50分許,因不勝酒力而於鳳仁路與新庄路口追撞前方由 楊順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侯坤其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載送其至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途中,對車內員警辱罵「幹你娘」、「垃圾」等語。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侯坤其由員警帶至健仁醫院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經換算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坤其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楊順翔於│佐證被告確有追撞其車輛之│││警詢中之證述│事實。│├──┼──────────┼────────────┤│3│被告於健仁醫院之藥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濃度檢測單、報告單、││││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被告於警車內之錄││││影畫面光碟1份、仁武││││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侯坤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屢次酒後駕車涉犯本罪,今竟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次涉犯本罪,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輕率、未見悔改,不僅置己身安危於險地,更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無物,又其犯後不願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只得採取戒護被告至醫療院所採抽血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為此,就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顯已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昭炯戒;而被告於戒護途中以髒話辱罵員警之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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