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8行「重型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王國欽坦承不諱」更正為「並有被告王國欽之供述」,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喝酒不會影響伊駕車云云。惟查: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當日20時59分經員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mg/L等情,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1紙在卷可參,另據被告供稱係於當日18時許開始騎車,是經換算後被告開始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約達0.70mg/l,則其開始駕車時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山路223巷口時,竟與 高婉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75號被告王國欽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88之41號居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101年1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精神障礙,致與高婉甄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高婉甄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9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0.52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欽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101年1月7日18時分許開始騎車上路行駛,而員警係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52毫克,則被告自騎車起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上路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7084毫克(計算式為0.52MG/L+0.0628MG/L×3.HR=0.7084MG/L),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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