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成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被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55號、第36155號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成教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家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黃一成與 羅惟義 、 林政龍 及 莊寬城 等人有金錢糾紛,並認渠等於民國100年1月24日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搜取財物之對象為 黃素貞 之夫 許晉銘 (羅惟義等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640號、第16301號、第18371號、21204號、第23597號起訴),自己係遭連累,該次金額之損失應由許晉銘、黃素貞承擔,竟基於教唆他人使之實行誣告之犯意,明知上開期日黃素貞並未在現場,於100年1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許,至黃素貞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353之2號1樓之檳榔攤內,教唆黃素貞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虛稱自己遭羅惟義等人強盜,並允以不向許晉銘、黃素貞追究自己遭搶之損失。黃素貞於黃一成教唆後,竟恣生意圖使羅惟義、林政龍、 任裕民 及 莊寬誠 等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於同年1月26日22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8隊24分隊,向不知情之小隊長 簡志忠 陳稱自己遭羅惟義等人強盜之犯罪事實(黃素貞涉犯誣告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5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黃素貞於偵查中供承上開所述之事情有虛,黃一成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17訊問後始坦承教唆黃素貞報案之事實。
二、張家榮明知黃素貞於上開案件發生時並未在現場,知悉證人具結後有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15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羅惟義等人涉嫌強盜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5640號)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 羅維義 、林政龍、任裕民及莊寬城等人有無以強暴方式至使黃素貞不能抗拒,而取得其財物之具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磁卡只能進大門上電梯,但沒有辦法進入黃素貞9樓住處,所以由我按電鈴,當時他們就躲在旁邊即我左右兩側,『黃素貞』看到我就打開門,他們就衝進去,一直叫我們不要動,就把我跟『黃素貞』控制在椅子上,他們叫『黃素貞』把錢拿出來,我不曉得他們有何債務糾紛,後來他們自己去房間搜,先前一進屋內時,羅維義、林政龍各持一把槍,哪一把是黑的哪一把是銀的我不清楚,槍枝大約20公分左右長,我看不出來是真槍還是假槍。」、「之後看到他們把錢搜出來,羅維義、任裕民看守我跟『黃素貞』,其他人去搜東西。」、「(問:你下去樓下之前裡面有幾個人?)我、『黃素貞』、王之君共3人,我認識什麼叫 成哥 的人,我沒看過她先生,也不知道她有無結婚。」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羅維義等人有無共同強盜黃素貞之犯行,而使該案件有誤判之虞。嗣張家榮於100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上開之證述不實在等語。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一成、張家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一成、張家榮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與證人黃素貞、許晉銘、羅惟義、林政龍於偵訊中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被告張家榮於100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40號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及證人黃素貞於100年1月26日22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40號影印卷(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一成、張家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0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素貞初無誣告之犯意,係經被告黃一成至其經營之檳榔攤教唆後,始萌生犯意以其遭羅惟義等人強盜為由向警察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黃一成供述明確,核與黃素貞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黃一成應負教唆誣告之罪責無訛。次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因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40號羅惟義等人被訴強盜案件中,羅惟義等人強盜之對象為誰、黃素貞是否在現場等情,係屬該案之重要關係事項,是本案被告張家榮就此部分為上開虛偽之證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應構成偽證罪至明。
四、是核被告黃一成教唆黃素貞誣告羅惟義等人,係犯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應依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誣告罪處罰之;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羅惟義等人所涉犯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5640號、第16301號、第18371號、21204號、第23597號),業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15日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羅惟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2人均在該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坦承犯行,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均酌予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黃一成因施用毒品而忌怛向警察局報案,又不甘損失,遂教唆黃素貞以其為被害人,向員警報案誣告遭羅惟義等人強盜,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另被告張家榮因見黃素貞已證述係其自己遭強盜,為圓其謊言而為上開之虛偽證述,企圖誤導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渠等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黃一成、張家榮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渠等之宣告刑雖均為6個月以下,亦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9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