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翊傑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翊傑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官翊傑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卷內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被告本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之行為、過程均未能清楚交代,於本院審理時可能有傳喚證人之必要,為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在衡酌公益及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下,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3月2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4月11日裁定自同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原延長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後,雖辯護人稱:本件被告無逃亡之虞,日後審理時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為員警,而被告亦無與員警串供之可能,故請求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上開事由均並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本件被告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至今仍未對其犯罪過程詳細交代,除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係不小心砍殺被害人 范姜明 ,並非要致被害人於死之外,又辯稱其長期服用藥物,案發當天究竟如何將被害人砍殺致死沒有印象等語,故本院於日後審理時可能有傳喚員警以外其餘證人,以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6月17日起再度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