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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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9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9月5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為本件犯行時,其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處尚予以更正,併此陳明。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甚為嚴重,且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而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的情形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89號被告李志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前鋒路友人家中,與其朋友共同飲用高粱酒,至101年1月20日1時許結束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李志宏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於96年6月19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林永富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