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6年9月間至96年11月29日前之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之前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乃於96年11月29日20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乙○○詐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工作人員,因之前乙○○在網路上購書所支付書款,由於作業程序發生錯誤,變成分期付款,之後郵局人員會打電話與 黃郁茸 確認,旋由犯罪集團成員再打電話予乙○○偽為郵局人員與乙○○進行確認是否已經匯款,再向乙○○謊稱須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將之轉為英文介面操作,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96年11月29日21時43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5段119號和順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885元至對方指定之丙○○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嗣該員向乙○○佯稱上開操作(匯款)未成功,乙○○乃電請友人甲○○攜帶金融機構提款卡前來協助,迨甲○○到達上述郵局後,乙○○乃將犯罪集團成員偽為郵局人員之電話轉予甲○○接聽,該員復向甲○○謊稱須在自動櫃員機將之轉為英文介面操作,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2時27分許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16321元至對方指定之丙○○前揭彰化銀行帳戶。隨即由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丙○○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接續提領。其後因乙○○、甲○○匯款後發現遭詐騙,乃持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往附近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彰化銀行申領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去年遭詐騙,資料都洩漏出去,密碼也告知詐騙集團,但伊並未交出提款卡,其有向彰化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甲○○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進行詐騙
,並因此匯款8885元、16321元至被告丙○○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犯罪集團成員持被告丙○○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接續提領等情,亦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甲○○所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桃園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彰化銀行97年1月14日彰桃字第11號函送被告丙○○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證,倘非被告丙○○交付犯罪集團成員其金融卡及密碼,犯罪集團成員又如何可能旋即持被告丙○○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迅即提領被害人乙○○、甲○○所匯上開款項。綜述被害人乙○○、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丙○○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辯稱:於申
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將相關資料放置於家中,而於96年12月間始發現上述帳戶遺失云云,迨於偵查中則辯稱:伊去年遭詐騙,資料都洩漏出去,密碼也告知詐騙集團,但伊並未交出提款卡云云,顯見被告前後所稱不一,虛矯知情顯而易見,自難遽信。復酌以,被告既將上述帳戶存簿、提款卡均放於家中,且家中無其他物品遭竊,若非被告將上述帳戶出賣或出租,他人如何取得上述帳戶資料,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租借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丙○○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兩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