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M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11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MY( 范氏美 )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MTHIMY明知Fenfluramine之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屬於醫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為禁止使用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及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在案。詎PHAMTHIMY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先在越南國胡志明市購買含有Fenfluramine成分之鹽酸芬氟拉明片34盒後,再於92年9月22日藏置於托運行李箱內,未經核准即擅自從越南輸入前述藥品,進入我國。其於同日搭乘越南航空第VN-9288次班機入境我國,並於同日晚上22時5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航站入境室8號紅線檯通關之際,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禁藥。
二、證據:
(一)被告PHAMTHIMY(范氏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筆錄。
(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11月4日藥檢壹字第0929220295號檢驗成績書1紙。
(三)行政院衛生署92年11月13日衛署藥字第0920059361號函。
(四)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台北關稅局處分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93年11月1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7年3月20日始經警查獲逮捕,其非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而係於其後經緝獲,依上述規定,被告自不得減刑。至立法者何以就本條例施行前、後分經通緝,且非自動歸案者,為不得減刑與得減刑之差別待遇,又其間查別待遇是否合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當係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行為後之法律,包括中間時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曾分別於93年
4月21日、95年5月30日均經修正公布。93年4月21日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95年5月30日係修正該條第2項,就第1項之罪之文字並無變動。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行為前後,即修正前後,包括中間時法之規定,其與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與95年5月30日修正該條項規定,輕重相等,而行為時即93年4月21日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3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行為時即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另按違禁物如法令同時有沒入行政罰及沒收(銷燬)之刑事罰從刑處分者,如於宣告沒收(銷燬)前,業經行政主管機關執行沒入處分者,依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之意旨,法院自不得就已處分沒收之物,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2台上第35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所輸入含有Fenfluramine禁藥成分之鹽酸芬氟拉明片34盒(20MG/片,61片/盒),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依法沒入,有上述台北關稅局處分書
1件附卷可參,堪認已因執行沒入而滅失,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毋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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