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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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裁定(97年度抗字第4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97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雖提起再抗告。然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再抗告之案件,則抗告人之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