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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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冥國銀行 伍佰圓 玩具紙鈔 伍拾玖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在乙○○住處對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外觀上有數舉動,然被告犯罪之地點相同,犯罪手法完全一致,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時間尚稱密接,其每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始符法理。爰審酌被告不識字,其犯罪手法粗劣,利用被害人智識程度非高之機會實施詐騙行為,及犯罪動機、所得利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冥國銀行伍佰圓玩具紙鈔五十九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