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薛文慶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債務未還,新光銀行已經該債務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40,027元及利息等語。
二、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
經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被告於訴訟繫屬前
,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
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