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旻融
相 對 人 永隆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
四六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岡補字第三三九號(含之後改分之案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然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
108年度岡補字第339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46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而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3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 楊水勝 於門牌
高雄市○○區○○路○○○號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受理中,並已查封系爭動產,是系
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岡補字第339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故核本件聲請人前揭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
權益,本院依前揭法律所定,准予聲請人得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再者,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強制執行案
卷結果,相對人向債務人楊水勝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固
為120萬元及利息,然聲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系爭
動產價值,依系爭強制執行卷內所附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價額
共4,500元(如附表所示),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
已高於系爭動產之價值,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定
之(4,500元),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數額之法定利率
即年息5%利息計算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
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
額約估定為640元【計算式:4,500元×5%×(2年+10/1
2)=637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4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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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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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飲水機(JUMBO)│台│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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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電視(TOSHIBA)│台│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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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桌子(含椅子2張)│張│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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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沙發椅│張│1│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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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電視櫃│台│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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