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一號
聲請人 湯登湖 即新發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杜相對人鑫順植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慧美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五八八號假扣押裁定,經供擔保金聲請執行假扣押,嗣聲請撤回執行在案,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