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違法信用卡業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065號抗告人 劉家梅 相對人行政院
監察院上列當事人間停止違法信用卡業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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