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72號聲請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立得威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子賢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張錦龍 之遺產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立得威實業有限公司、廖子賢、張錦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張錦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錦龍業於民國102年6月3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無其他繼承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乃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張錦龍之遺產管理人。又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張錦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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