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違法信用卡業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42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監察院間停止違法信用卡業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院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審判長於103年12月12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法條及說明,不得抗告。乃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