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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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違法信用卡業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42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停止違法信用卡業務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處分,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此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
二、經查,異議人請求停止違法信用卡業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492號裁定認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所為前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屬不得抗告之事件,雖該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是本院於104年1月26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抗告」,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