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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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劉健國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45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劉健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3年6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同日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訊問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自103年9月2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審判程序口頭聲請意旨略以:我家中只有我父母親,弟弟是跑船的不在家,家中就是我照顧父母,父母年事已高,請讓我回去照顧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三、經查:被告坦承本件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本日另以判決認定均有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7年
9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在案。又查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復遭判處前揭重刑,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逃亡之可能性亦高;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前科,有卷內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尚難期待其會自願接受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前開情形,並審酌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助長毒品氾濫,敗壞國民健康;以其所述及犯罪模式,恐有繼續販賣毒品以維持生計,或預期遭判處長期自由刑,而於刑前藉由販毒方式籌措安家費用之虞,為防免被告販毒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四、至聲請人所述家庭情形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亦非法定得停止羈押之理由,爰不予贅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秀慧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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