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違法信用卡業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065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行政院
監察院上列當事人間停止違法信用卡業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為機關而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且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原告雖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命補繳抗告費用後仍未繳納,故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2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原告即應依本院102年8月26日裁定意旨補正前開事項,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