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孫克隆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7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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