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参柒肆壹公克)含包裝袋,海洛因伍包(毛重合計為陸點捌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参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上易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87年間,③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免訴確定。前揭②、③案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①案接續執行,於89年8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1月29日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⑤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探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臺上字第172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揭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⑤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前揭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10月21日,前揭各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黃志成再於假釋期間即98年間,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非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⑥、⑦、⑧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⑨、⑩、⑪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6月23日,上揭各案接續執行,黃志成於98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2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志成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里昂汽車旅館」712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為警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里昂汽車旅館」712號房拘提黃志成,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各為2.83公克、1.95公克、1.12公克、0.56公克、0.34公克,合計毛重6.8公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763公克;驗餘淨重0.3741公克)、吸食器3個、分裝杓1支。及與吸食罪無關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黑色皮包1個等物。且於翌日下午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成 上開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647號偵卷第28頁),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1647號偵卷第100頁)。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1公克),
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該院鑑定書可證(1647號偵卷第101頁)。在汽車旅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各為2.83公克、1.95公克、1.12公克、0.56公克、0.34公克),警方以簡易試劑測試結果確實為海洛因無誤(見1647號偵卷第39-40頁測試照片),足堪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審理中辯稱是同時將一、二級毒品混合放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此一供述別無他證據可以推翻,因此被告辯解可堪採信,故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列印等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自87年間有觀察勒戒
前科以降,多年來毒品前科不斷,可知其仍未能徹底覺悟。又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已婚,沒有和妻子女兒同住,父親已經過世,平常會去母親和阿姨所經營的早餐店幫忙,有時也會去妹妹的店幫忙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1公克)
,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鑑定報告見1647號偵卷第101頁)。在汽車旅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各為2.83公克、1.95公克、1.12公克、0.56公克、0.34公克),警方以簡易試劑測試結果確實為海洛因無誤(見1647號偵卷第39-40頁測試照片),足堪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毒品外包裝袋與毒品不可分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3個支、分裝杓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為其所有,其中吸食器為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工具,而分裝杓1支為鏟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之工具,故均堪認為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㈤不沒收部分:
⒈在汽車旅館查扣之夾鏈袋1包、黑色皮包1個、電子磅秤1台
等物,與施用行為無關,可能是被告所涉另案販賣罪(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877、10370、10477、10890號追加起訴書)所使用之工具,故不在本案中沒收之。
⒉至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8時4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巷○○號2樓,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1.48公克、0.45公克,搜索扣押筆錄見1647號偵卷第23頁),因為不是被告隨身攜帶之毒品,與本案汽車旅館內施用犯行無關。此部分扣案物亦在上述追加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範圍內,應由該案處理之。
⒊其餘查獲槍枝、子彈、手機等物品,均為被告另案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在相關犯行下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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