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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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朋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鋁製球棒」更正為「鋁棒」;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魏朋庠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在告訴人 王嘉利 停等紅燈時即下車持鋁棒對告訴人直接爆頭,所為實屬可惡。況被告並非職業或業餘棒球員,竟隨身攜帶鋁棒在車上,猶如不定時炸彈,對於其他用路人均是威脅。復查,被告前曾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他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可見被告仍不知悔改,此次仍有持鋁棒恣意傷害他人之舉,理應量處較前次傷害罪刑為重之刑度。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鋁製球棒亦應予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有量刑過輕之憾,告訴人亦以上開理由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動輒持堅硬鋁棒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毫無道歉誠意且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未彌補告訴人損害,復參酌被告前有因行車糾紛或細故傷害他人之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苗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先前已因犯傷害罪刑遭判決有期徒刑3月,本次再犯傷害罪,應量處更重之刑度等語。然稽之被告前後兩案傷害犯行,兩案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各有不同,於前一案件,被告除涉犯傷害罪外,另同時觸犯毀損罪,因屬想像競合犯,故僅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於兩案中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均有差異,無從比擬,有前開苗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可參,未能執此以為後案量刑輕重與否之必然或唯一判準。況被告前案犯罪情形,業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在內,所為之量刑亦無疏漏、違法或顯失均衡之處,本院第二審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難認有理由。
(三)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漏未依法為沒收之諭知等語。然查,被告犯案時所用之鋁棒1支,乃被告朋友小孩所放於車上之物,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頁、本院第二審卷第26頁),又該鋁棒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品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依法本不得沒收,原審未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亦未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無違法或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廖建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朋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朋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朋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嘉利間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動輒持堅硬鋁棒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告訴人並表示被告迄今毫無道歉誠意始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訊問筆錄),致無法彌補告訴人損害,復參酌被告前有因行車糾紛或細故傷害他人之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44號被告魏朋庠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朋庠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行駛當中,與同向由王嘉利(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魏朋庠竟於同日17時20分許,趁兩人車輛均在中山路2段457號前停等紅燈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1支(未扣案)下車毆打王嘉利之頭部及左胸部,致王嘉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左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嘉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朋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阮氏 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4張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朋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