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山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制式霰彈柒顆、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許文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之,竟於民國99年年中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呈 」之成年男子之託,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1顆、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並將之寄藏在上開住處。嗣於102年4、5月間某日,許文山因尋找工作不順,持上開槍彈前往 李曾榮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巷○00號倉庫,向李曾榮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並將上開槍彈交與李曾榮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曾榮上開倉庫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槍、彈(扣於本院103年訴字第109號案件)。
二、案經李曾榮告發暨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曾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游俊民、 吳石堯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偵字第1710號卷第16至20頁、103年偵緝字第381號卷第37頁),並有搜索票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暨槍枝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偵字第139號影卷第6至9、15至18、19至27頁)。而上開扣於本院103年訴字第109號案件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為土造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為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霰彈槍子彈11顆經鑑定後,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採樣4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子彈均已經試射擊發,而均裂解成彈頭、彈殼);扣案之手槍子彈14顆經鑑定後,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5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已經試射擊發,而均裂解成彈頭、彈殼)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偵字第139號影卷第53、5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本案被告許文山受綽號「阿呈」之人所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將之藏放於住處,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制式霰彈11顆、制式子彈14顆,與同時持有上開土造霰彈槍、改造槍枝各1支,僅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槍枝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槍枝及子彈,仍均屬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未查得有以上開槍彈從事犯罪行為,並坦承全部犯行,然就其犯後態度及查獲情狀等觀之,被告之上開犯行客觀上實未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認於本案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即予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有何過重之情形,衡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亦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土造霰彈槍、改造手槍、霰彈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寄藏槍、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兼衡寄藏上開槍、彈之犯罪動機、數量及期間;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3年偵緝字第38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上開扣於本院103年訴字第109號案件之改造手槍、霰彈槍、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7顆、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雖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然尚未銷燬(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擊發完畢,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顆、制式子彈5顆,均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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