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良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謝忠良前係「社團法人臺灣畜犬協會」(KennelClubofTaiwan,以下簡稱KCT)之子會「高加索猛犬俱樂部」的第1屆副會長, 吳興華 係「高加索猛犬俱樂部」之第3屆會長。
謝忠良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係不特定人可上網瀏覽之公開網站,竟因細故不滿吳興華,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謝忠良自己之「FACEBOOK」網頁,以其帳號「謝忠良」登入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頁上,公開發表「爛狗販~就是爛狗販~不打自招!哈哈哈~為了怕被發現自己的母狗很爛~結果~生了小狗就馬上把母狗弄死~這樣還跟人家當啥會長~還是人嗎~真是連畜生都不如~反正~就利用狗弄個名銜~騙吃騙喝~騙不久的~會有報應的~哈哈哈~打打嘴砲~有種就來找我挑戰~我看你也不敢~沒種~哈哈哈」,並接續在同文章下留言回覆「
KCT如果可以...審查員情商勉強給予認証...的話!那ㄇ帶去kct比賽的狗那是怎樣啊...小弟是非常尊重
kct的..身為子會的會長竟然說出這種話..唉..自打自嘴巴」、「這種爛東西,我處理就啜錯有餘了...哈哈哈~」、「這就是爛狗販...就只會說只有自家的狗才是好的....哈哈哈~」、「不只汙辱前任會長的功績..之後還接下會長...還質疑kct的公信力...難道到您們比賽都是黑箱作業嗎哈哈哈~」、「關於爛人只好封鎖他...因為根本不值得我看...哈哈哈~」等語辱罵吳興華,足以貶損吳興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吳興華之友人 陳永達張義勇 發現後,隨即將上情告知吳興華,吳興華遂連上謝忠良之「FACEBOOK」頁面,並列印該頁面後至新竹市警察局提出告訴,而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吳興華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
㈡證人張義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永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
㈣103年3月24日艾諾動物醫院出具之動物診斷證明書影本(
記載:飼主吳興華、品種高加索犬、年齡4歲、寵物名稱阿滿、診斷結果為剖腹產後失血性休克併發心肺衰竭死亡)。
㈤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103)台畜獎字第24號獎狀影本。
㈥101年7月1日台灣高加索猛犬俱樂部會長聘書影本(敦聘
吳興華為會長,任期由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
㈦103年3月27日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聘書影本(敦聘吳興華為會長,任期由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㈧被告所有「忠良犬舍」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彰化縣商業會會員證書、台灣畜犬協會犬種證明書。
㈨被告呈報高加索軍團社群網站就綽號 金運 海鮮於103年3月19日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本件被告所使用之「爛狗販」、「畜生都不如」、「騙吃騙喝」、「沒種」、「爛東西」、「爛人」之用語,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且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屬「侮辱」範疇;至被告所使用如「為了怕被發現自己的母狗很爛~結果~生了小狗就馬上把母狗弄死~這樣還跟人家當啥會長~還是人嗎~真是連畜生都不如~反正~就利用狗弄個名銜~騙吃騙喝~騙不久的」、「不只汙辱前任會長的功績..之後還接下會長...還質疑
kct的公信力...難道到您們比賽都是黑箱作業嗎哈哈哈~」等用語,則係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與名譽之具體事件,而告訴人身為KCT「高加索猛犬俱樂部」之會長,且其所飼養之高加索犬係因剖腹產後失血性休克併發心肺衰竭死亡,有告訴人提出之動物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非如被告所指摘「生了小狗就馬上把母狗弄死」之情事,足認被告於臉書網頁張貼之上開文字並散布之部分,應已向多數人具體指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2項規定甚詳。被告藉由電腦設備之處理而得以製作、顯示前揭含有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訊息,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㈢是核被告謝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數次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商肄業,有角力運動專長,目前從事飼養犬
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但因本事件而無原汽車修理之收入來源,現與同居人及同居人女兒同住,僅因與同業就飼養高加索犬之認證、血統來源問題產生細故,竟在臉書之社群網站登載前揭攻訐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貼文及留言,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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