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游施妤姍 再審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代表人 石進智 訴訟代理人 粘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再審被告認定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據彰化縣政府確認為現有巷道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在其上堆置汽車輪胎、電池、零件等物,並架設布條,足以妨礙道路交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102年3月8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交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嗣再審原告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係屬土地紛爭案件,並非交通裁處事件,再審被告新任員警不知內情,混淆土地領界位置。再審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號等4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歷經多次現場勘查周邊確實,再審原告係在自用之593及594地號土地範圍內放置東西,並無任何妨礙道路違法行為,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85年航照圖係屬偽造不實、無效力。本案土地紛爭共有7份審理案件審判,原為釐清土地落點真相,再審原告遭受多次無辜冤屈纏訟。再審被告誤開立裁罰之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在○○○鎮○○路○段臨5號○○○鎮○路○巷道(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既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確認其屬現有巷道,且經內政部作成決定駁回再審原告 游施妤珊 之訴願及聲請再審,巳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自該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本局員警於102年2月18日上午9時45分獲報前往系爭土地見再審原告確有堆置障礙物,妨礙交通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並裁處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非但應證明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人之證詞有對重要事項作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任何證人之證言為裁判依據,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合致,此部分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㈡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另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者,必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⒉查再審原告雖於前審起訴狀中及本院審理中,強調伊已提
出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22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明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然該函之主旨係「台端陳○○○鎮○○段591、592地號非屬既成道路亦非○○○鄉鎮○路範圍之內的道路土地乙案,本府業於101年2月6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就函復在案」,併觀彰化縣政府102年2月6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說明:二、本案既成道路之認定歷經台端2次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三、本案既成道路之認定本府係依據內政部制訂之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認定。‧‧」,及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檢送100年1月7日本府召開辦理「研○○○鎮○○路○段○號旁巷道通○○○鄉鎮○路遭放置物品,妨礙通行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說明:請各單位依會議結論辦理事項如下:㈠依現場參與各單位代表表示鑲國路之道路於58年由當地民眾聚資興建拓寬供民眾通行,符合內政部認定現有巷道之3黠規定為現有巷道。」(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卷宗第70頁、第72頁、第76頁),再審原告雖另質疑「系爭土地非鎮國路」、「對鎮國路被認定為既成巷道,並非對系爭土地被認定為既成巷道」等節,然由上揭彰化縣政府各函之內容、脈絡可知,彰化縣政府應已將系爭土地認為是鎮國路之一部分,否則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在自己的土地上放置物品,彰化縣政府即無庸對○○○鎮○○路○段○號旁『巷道』『通往○○○鄉鎮○路遭放置物品,妨礙通行事宜」,作成「請彰化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論處辦理」之決議(可見該函有將○○○鎮○路○巷道」,認為是既成道路之意,否則何須論處辦理),則原告系爭土地依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已被彰化縣政府認定係既成道路;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予以判斷,此參諸原確定判決「本院判斷如下;‧‧‧㈡本件系爭土地已據彰化縣政府以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係屬既成道路,復經內政部以100年7月26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並以100年11月25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再審之申請;而被上訴人(即本案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間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汽車輪胎、電池、零件等物及架設布條,足以妨礙交通等情無訛,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之論述自明;再退步言之,姑不論該函之認定是否出於錯誤?是否混淆「原告系爭土地」、○○○鎮○路○巷道」、「鎮國路本身」之別?或該函是否欠缺明確性而可另提起確認訴訟?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對象之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行政法院就非本案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必須予以尊重,不能否定其規制效果」,故而尊重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事實認定,亦即以彰化縣政府之事實認定作為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而逕認定原告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準此,原確定判決既然不對「系爭土地究否為既成道路?」此一事實自為認定,則就此一事實認定問題,應無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係「不再自行認定事實」,而非「對認定事實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綜上,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並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彰化縣之其他函文並未斟酌,及就「系爭土地非鎮國路」、「對鎮國路被認定為既成巷道,並非對系爭土地被認定為既成巷道」等節置疑,均尚不符合上述再審之法定要件,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尚不合法。
⒊按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規制
其效果之決定或措施,於生效後即形成並確認該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行政法院就非本案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必須予以尊重,不能否定其規制效果,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係既成道路,且經內政部作成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及再審之申請,已發生存續力,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予以審查,亦不得逕自否定該函之效力。再審原告於本件爭訟之程序標的係原處分(即102年3月8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若主張上揭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損及其權利,應另尋求爭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0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本件再審裁判費為75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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