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令茂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2702號,101年度緩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總表壹張及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趙令茂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5月11日確定,103年5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傳真機1臺、簽注總表1張、簽注單5張(詳101年度保管字第217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1年5月11日確定,並於10
3年5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3年5月12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簽注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簽注總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