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7號原告 李世清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郭國慶 訴訟代理人 郭永銘 被告 李冠緯 法定代理人李世清被告 李明宗
郭文章 張素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七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三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三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七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國慶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六○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明宗、李冠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一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素珠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三三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文章取得。
被告郭文章應分別補償被告郭國慶、原告、被告李明宗、李冠緯緯、張素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175.34平方公尺;同段1349地號、地目建、面積1,237.18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174平方公尺;同段227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237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下稱甲方案)請求判決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175.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國慶取得;編號乙部份面積603.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明宗及被告李冠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01.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素珠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33.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文章取得。
(二)原告不同意被告郭文章、張素珠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下稱乙方案),因該方案將原告的土地拆成兩塊,限制原告之使用,且該方案雖依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予以分割,但因地上建物均已老舊,並無經濟價值,應無保留之必要,如依乙方案分割原告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仍保持共有關係。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明宗、李冠緯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甲方案。
(二)被告郭國慶部分:同意依被告郭文章、張素珠提出的乙方案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文章、張素珠部分:
1.系爭土地上有3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14之2號、14之1號,其中18之5號房屋目前由被告郭國慶居住使用;14之2號房屋由被告張素珠居住使用;14之1號房屋由郭文章居住使用。另系爭土地南側鄰接同段1344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可以對外通行,如依被告郭文章、張素珠提出之乙方案予以分割分配,則兩造分得之位置均可鄰接道路對外聯絡,且與系爭土地上現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相符,可避免被告張素珠、郭文章所有之房屋遭拆除而損及其等利益。
2.不同意依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分割,另提出乙方案(附圖二)請求合併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205.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國慶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84.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明宗、李冠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9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素珠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3.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文章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20.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明宗、李冠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本院柳營 簡易庭 通知調解,被告有未到庭或表示不同意分割或因對分割方案意見分歧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3年度營調字第62號卷第9至14頁、第25、26頁,重測後之土地謄本參本院卷第240至243頁)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建」,其中成功段1348地號土地面積1,175.34平方公尺、同段1349地號、面積1,237.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而系爭土地南臨約6.6公尺路幅寬之道路,其中1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劉厝段227地號)有門牌號碼西港區大竹林18之5號加強磚造1層,及鋼板石棉瓦、磚造建物各1棟坐落其上,上開建物目前由被告郭國慶使用,其中鋼板石棉瓦建物現供停車及堆放雜物,18之5號建物為被告郭國慶居住使用;另13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劉厝段227-1地號)現有門牌號碼西港區大竹林14之2號磚牆木架頂石棉瓦搭建之1層建物,及大竹林14之1號磚造1層之建物坐落其上,其中14之2號建物現為被告張素珠及其兒子林俊成居住及堆放雜物使用,14之1號建物目前為被告郭文章居住使用,相鄰14之1號建物旁之鐵皮屋亦為被告郭文章起造及居住使用;上開大竹林18之5號、14之2號建物中間之土地,現況閒置無地上物;另14之1號建物西側相鄰土地,現有磚造屋瓦建物坐落其上,現況破舊無人使用乙節,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0至70頁、第76、77頁)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南側臨路幅約6.6公尺道路,目前有門牌號碼18之5號、14之2號、14之1號磚造、鋼板石棉瓦、鐵皮屋建物坐落其上,且分屬不同人所有及居住使用之事實,應堪可憑採。
2.查坐落1349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大竹林14之2、14之1建物,均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且為加強磚、木架頂石棉瓦所建造,觀其屋況及使用情形,應已使用居住達一定期間,予以保留而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實屬偏低;且兩造間非因合意分管而依權利範圍面積搭建上開建物,如欲保留建物並依被告郭文章、張素珠提出之乙方案(參附圖二)按建物現況予以分割,則分歸由原告、被告李明宗、李冠緯共同取得之土地,即分成編號乙、戊2筆土地,並因間隔編號丙、丁二地未相鄰而無法達到整體使用之效益及目的。又甲方案編號丁、乙方案編號戊土地雖均呈三角形,惟乙方案編號戊面積僅220.03平方公尺,其面積、地形、面寬、縱深條件均不偌甲方案編號丁土地,將來如供建築房屋使用,顯然甲方案編號丁土地之可利用度較高,建物坐落配置亦較多樣性,應較符合土地分割提高經濟效益之目的。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地上建物使用情形、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及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等情,認無須依14之1號、14之2號建物坐落情形予以分割1349地號土地,而依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共有人全體利益為分配,應較為適宜。
3.次查系爭土地被告郭國慶所有權利範圍面積合計達1,206.26平方公尺,已大於其居住使用18之5號加強磚造1層,及鋼板石棉瓦、磚造建物各1棟建物所坐落之1348地號土地面積,如依其使用之狀況予以分割,並無上開建物是否應與保留或拆除之問題,且原告、被告李冠緯為父子關係,被告李明宗亦表示同意於分割後仍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則分割後3人仍共有1筆土地,應較適宜並易於使用及處理。從而,本院參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客觀情狀、對外通行問題、位置等情,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成編號甲、乙、丙、丁4筆而由兩造分歸取得(其中編號乙部分由原告、被告李冠緯、李明宗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且均臨約6.6公尺道路可供進出,其中編號丁部分土地雖呈三角形,惟面寬、縱深各達39.4公尺、17.2公尺(參本院卷第215頁),可利用度較高而有利於將來建築使用,顯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意願,應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兩造分割後各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雖大致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因分割後之面積仍有差異,互有增減,自應就增、減部分互為金錢補償。因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面臨路幅相同之道路,臨路條件相當,且雙方均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互為找補(本院卷第
148頁反面),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割後土地形貌、使用效益及兩造意願,認依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被告郭文章應分別補償被告郭國慶、原告、被告李明宗、李冠緯、張素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件兩造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即甲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並因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兩造同意按土地公告現值互為找補,爰判決分割及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甲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一】┌──┬──────┬────────┬────────┬────────┬────────┐│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區○○段13○○○區○○段13│合計│││││48地號持分面積│49地號持分面積││├──┼──────┼────────┼────────┼────────┼────────┤│1│李世清│12分之1│97.945平方公尺│103.0983平方公尺│201.0433平方公尺│├──┼──────┼────────┼────────┼────────┼────────┤│2│郭國慶│2分之1│587.67平方公尺│618.59平方公尺│1206.26平方公尺│├──┼──────┼────────┼────────┼────────┼────────┤│3│郭文章│8分之1│146.9175平方公尺│154.6475平方公尺│301.565平方公尺│├──┼──────┼────────┼────────┼────────┼────────┤│4│李明宗│12分之1│97.945平方公尺│103.0983平方公尺│201.0433平方公尺│├──┼──────┼────────┼────────┼────────┼────────┤│5│李冠緯│12分之1│97.945平方公尺│103.0983平方公尺│201.0433平方公尺│├──┼──────┼────────┼────────┼────────┼────────┤│6│張素珠│8分之1│146.9175平方公尺│154.6475平方公尺│301.565平方公尺│└──┴──────┴────────┴────────┴────────┴────────┘【附表二】(找補之金額,金額:新臺幣)┌──────┬────┬────┬────┐│應受補償人│郭國慶│李世清、│張素珠│├──┐││李明宗、│││└─┐││李冠緯│││└─┤││││提供補償人││││├──────┼────┼────┼────┤│郭文章│120588元│117元│2048元│├──────┴────┴────┴────┤│1.郭文章依附圖一甲方案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較││分割前持分面積多31.475平方公尺。││2.郭國慶依附圖一甲方案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較││分割前持分面積少30.92平方公尺。││3.李世清、李明宗、李冠緯依附圖一甲方案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較分割前持分面積少0.03平方││公尺。││4.張素珠依附圖一甲方案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較││分割前持分面積少0.52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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